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8601民初61号
原告:九江鄱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濂溪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九江鄱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鄱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鄱湖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21616.24元,以及至2023年7月31日止利息125868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3421616.2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三公司于2021年与原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钢材用于铁路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9821616.24元的钢材,至2023年3月31日,被告已支付2640万元,尚欠付原告货款3421616.24元。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2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置之不理。另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421616.24元,该款项应视为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3年7月31日尚欠利息1258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三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本金3421616.24元。原告主张该款为利息不予认可;2.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在本金已支付完成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因“南沙港铁路站前工程2标”蓬江、中山制梁工程的需要,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三公司(甲方)于2021年6月5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等物资,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供货数量增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为: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从结算之日起6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95%的货款。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延期60天不计息支付并不收滞纳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支付方式,甲方可根据自身资金情况任意选择支付方式,乙方接受并自愿承担可能发生的贴息及手续费;质量保证期为六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案涉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总价值为29821616.24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被告已支付2640万元,尚欠付原告货款3421616.24元。202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律师函催讨未果。2023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转入诉前调解程序,202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万元,次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23年6月2日,因双方未调解成功,本院予以立案,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41616.24元。原告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共计3421616.24元系被告所付的利息,被告主张该三笔付款是支付本金余款3421616.2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前期的货款总额和欠款数额等事实没有争议,原告依约已经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损失成立。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和损失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亦未约定损失计算方法,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法庭上,原告主张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所规定的中小企业标准,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在本金尚未支付完毕且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及其计算方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后期支付的款项为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主张被告后期支付的3421616.24元属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滞纳金,原告陆续供货,被告在陆续支付货款,且约定了扣除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双方所举证据无法明确每笔货款逾期付款的金额和日期,故本院将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出具发票的时间即2021年12月17日作为确定逾期付款的时间节点并作为逾期付款金额和利息的起算点。截止该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421616.24元,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28万元、同年5月18日支付200万元、同年6月19日支付1141616.24元,至此,被告所欠付的本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应承担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每笔款项支付完成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鄱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别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以1141616.24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九江鄱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89.94元,由原告九江鄱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63.78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