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5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北园新村2排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71号中国铁建梧桐苑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江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青010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陵江公司、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青01民终517号民事裁定,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青01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陵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陵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陵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4351174.6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91605.70元(即自2021年12月至2023年11月)及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LPR利率);铁盛公司在未付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铁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陵江公司已放弃增量工程款,从而对于陵江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部分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2月陵江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合同,纵观整个协议书内容,可以清楚看出,陵江公司放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的前提是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及时给陵江公司办理合同内剩余工程量的计价结算,并且剩余款项于2022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此,该协议虽然成立,但因“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劳务款”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中陵江公司放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的约定未生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陵江公司已放弃增量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将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5#楼、6#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11日陵江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以及案涉工程前一手施工人青海煜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翔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承继施工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煜翔公司与陵江公司进行施工现场交接,陵江公司始得进场开始施工,因此陵江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在2019年1月向陵江公司缺少付款依据,虽然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提交了其内部申请代付劳务工资审批手续复印件,但复印件中陵江公司印章与***的签字均系伪造,陵江公司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但因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拒绝配合、拒不提交原件而未能进行鉴定,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1300000元是用以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13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认定案涉以房抵债协议成立,并将***建梧桐苑171-53号商铺抵扣的246557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提交了三方于2021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抵账协议》,此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抵账协议完全具备履行交付条件,但是铁盛公司并未按照协议通知陵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抵账商品房的交付手续,并且因抵账协议标的物为不动产,双方未按照物权变更规定完成公示程序,因此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商品房抵账款246557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陵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答辩如下:一、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认定为20956082.76元,不存在工程增量的问题。2021年12月2日,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与陵江公司结算并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已经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956082.76元。该协议书第三条中已明确2018年-2021年项目部所有签署给乙方(陵江公司)的零工、机械台班设备确认单据等费用全部由陵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陵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工程增项即为2018年-2021年期间的机械台班、零工费用。对于此项费用陵江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故而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增项。纵观竣工结算协议书全文,双方从未对合同款结算以及数额确认设置生效条件,也没有设置违约条款,陵江公司也没有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其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于2019年1月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300000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对已付款16900738.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方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8200738.5元,双方争议的差额为1300000元。这1300000元是陵江公司更名前于2019年1月向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申请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向一审出具了1300000元的发放明细、向各个农民工代付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陵江公司出具的收条。四川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森公司)完成的总工程款为1499124.96元,在2022年诉讼之前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剩余款项全部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划扣方式执行完毕,对此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予以佐证,陵江公司主张该1300000元是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向四川泰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挂账至陵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该1300000元应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三、案涉《商品房抵账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抵房款246557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铁盛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加盖三方公章的《商品房抵账协议》,陵江公司处留存有三方签章的《商品房抵账协议》,但未如实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裁判规则即:“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基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根据庭审时查明的情况,当前房屋未转移物权,**是因陵江公司自身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目前,铁盛公司一直保留房屋并多次向陵江公司电话告知办理手续的事宜,合同不存在履行障碍,完全可以继续履行,故而抵房款246557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盛公司答辩如下:一、陵江公司请求其公司负担债务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与陵江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陵江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说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铁盛公司追索工程款。三、铁盛公司已根据工程施工量如期向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四、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陵江公司与其公司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碍。综上,陵江公司请求其公司负担债务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陵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支付陵江公司工程款4351174.63元;2.判令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91605.7元(即自2021年12月2日至2023年11月7日)及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LPR利率);3.铁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铁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陵江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签订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5#楼、6#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铁盛公司委托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承建的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项目施工二标段(5、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及一至裙房土建、安装图纸范围内施工的钢筋混凝土工程、砌筑及抹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陵江公司。工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545天。陵江公司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2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1.乙方(陵江公司)积极配合项目部办理各班组的付款手续代付班组工资,甲方(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按陵江公司结算清单为准代付给各班组,不得干预或强行支付给各班组的任何款项(相关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部门强制执行除外)。2.在乙方签署完***建梧桐苑171-53号商铺抵款协议后再办理合同内剩余工程量的计价结算,商铺抵扣款为2465570元,合同内结算金额为20956085.76元(含税),税率为9%。3.结算后乙方下属的各班组人工工资、现场所需材料、机械设备以及2018年-2021年项目部所有签署给乙方的零工、机械台班设备确认单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4.甲方在付乙方的剩余工程款时,扣除顶商铺的实际款后在确保劳务工工资结清的前提下于2022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除履约保证金之外的劳务款给乙方。5.甲方在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后转入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限内(质量保修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由乙方负责合同内工程质量维修(人工费)事宜,若乙方未按约定执行所产生的人工费用将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6.自此协议签署之日起由乙方安排专业维修人员驻守现场,处理质量问题的维修工作。如乙方不维修或维修滞后造成的损失及建设单位罚款,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7.以上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若任何一方违约,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对方。一审庭审中,陵江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经结算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0956082.76元,已付16900738.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陵江公司主张除合同内价款以外,案涉工程还存在合同外工程增量1293456元,扣除已付款16900738.5元及5%质保金1047804.14元,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300996.12元。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增量,且除陵江公司认可支付的16900738.5元以外,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陵江公司及铁盛公司三方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商品房抵账协议》,约定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以***建梧桐苑171-53号商铺抵扣2465570元工程款。2019年1月,陵江公司向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申请代付劳务工资1300000元,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内部审批后,向陵江公司的工人支付了1300000元劳务工资,以上共计向陵江公司支付20666308.5元。另查明,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更名为陵江公司即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2019年2月22日,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与四川泰森公司签订《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二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项目施工二标段排桩及永久边坡支护工程的所有相关工序(包含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四川泰森公司。四川泰森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1499124.96元,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支付120000元,剩余款项均通过执行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在工程价款认定中陵江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部分应否支持的问题。陵江公司以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在2018年-2020年期间确认了班组工人工资、机械设备使用签单等为由,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增加的工程量,要求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给付增量部分工程款。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20956082.76元即最终结算价格,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增量。经查,《竣工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结算后乙方(陵江公司)下属的各班组人工工资、现场所需材料、机械设备以及2018年-2021年项目部所有签署给乙方的零工、机械台班设备确认单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据此,双方在2021年12月2日结算时,已经将此前产生的所有班组人工工资、现场所需材料、机械设备产生的费用等均进行了结算,并计入20956082.76元结算价款中。一审庭审中,陵江公司自认,结算时为使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于2022年1月底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将代付给煜翔公司的660000元劳务款与增量工程款予以放弃。因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陵江公司仍有权主张以上放弃款项写入违约责任内,故陵江公司现主张增量部分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是否应当将该13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提交工资发放申请单、领(借)款单、关于公司代付劳务费的请示等证据,欲证实其2019年1月支付给工人的13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陵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1300000元非支付给陵江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而是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支付由案外人***以四川泰森公司名义施工的梧桐苑高边坡项目的工程款,因梧桐苑高边坡项目最初是由原陵江公司(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合作并挂靠在四川泰森公司名下承揽,故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将该笔款项挂在了陵江公司账上,事实上梧桐苑高边坡项目系由***独自进行施工,该部分款项也是付到梧桐苑高边坡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与陵江公司施工的梧桐苑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无关。一审庭审中,陵江公司表示部分工人既参与了梧桐苑高边坡项目的施工,也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从而无法进行区分。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四川泰森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经结算确认合同价款后,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达成调解,后工程款系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不存在陵江公司所称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向四川泰森公司支付1300000元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故陵江公司称1300000元系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支付案外人***高边坡项目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13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2.案涉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成立,该部分款项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陵江公司持其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的《商品房抵账协议》主张该协议上无铁盛公司**故未成立。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铁盛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各自持有的由三方加盖公章的《商品房抵账协议》证实三方协议成立并生效。经查,《竣工结算协议书》中载明“在乙方(陵江公司)签署完***建梧桐苑171-53号商铺抵款协议后再在办理合同内剩余工程量的计价结算,商铺抵扣款为2465570元”可以证实三方存在以房抵账的事实,现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铁盛公司均认可该《商品房抵账协议》,陵江公司仅以己方所持协议上无铁盛公司**主张协议不成立,无事实依据,且其庭审时表示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是从陵江公司处将已盖陵江公司印章的《商品房抵账协议》拿走的,表示陵江公司认可以房抵账的事实,陵江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就以案涉商铺抵顶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后,铁盛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商品房抵账协议》成立。现铁盛公司因案涉商铺存在以房抵账协议而未对其进行出售,该协议存在继续履行之可能,故三方应当继续履行。综上,以***建梧桐苑171-53号商铺抵扣的246557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综上,陵江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0956082.76元,扣除5%保证金1047804.14元(陵江公司已另案主张),应付工程款为19908278.62元,现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已付20666308.5元,已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陵江公司主张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要求铁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停工损失519630.1元,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陵江公司在2020年6月-2020年7月存在停工的事实,且陵江公司当庭提交的2020年6月、7月工程劳务验工计价结算审批联签单均有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足以证实陵江公司在这两个月间存在施工事实,故对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300000元,双方结算协议中约定了陵江公司负责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工作,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如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应当及时通知陵江公司进行维修,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到通知义务。另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亦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本案中质保金尚未退还,维修费应在质保金中解决,故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陵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陵江公司负担,反诉费5998元,由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负担。 本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原一、二审诉讼中就其公司所持于2019年1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记账凭证,摘要中写明“列代付中国铁建西宁梧桐苑项目农民工工资”借款金额1300000元;2.2019年1月29日工资发放申请单,事项说明及备注中写明“代付中国铁建西宁梧桐苑项目农民工工资”金额1300000元;3.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工程项目部向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出具的领(借)款单、关于代付劳务费用的请示,写明目前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公司已完成施工产值约2000000元。其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未签订,该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项目部不能及时将已完成的产值挂账。现年关将至,为维稳,特申请公司代付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公司农民工工资1500000元,经审批同意代付1300000元。4.向***等136人支付劳务费清单,该清单中注明收款方账号;5.代付劳务工工资委托书,上加盖有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人处为***。该委托书写明“本次申请代付的劳务工工资表、劳务人员名单、考勤表、日工资标准以我方提供附件为准。我***由代付劳务工工资产生的劳务费用纠纷以及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与贵单位无关。”6.项目部拨付款审批表,申请单位写明为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写明为***。7.青海陵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月人员考勤表;8.由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内容为,收到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工程项目部中铁梧桐苑人工费1300000元。加盖有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写明为***。9.银行支付指令单及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向***、***等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36张。第二组证据《和谈事项》清单1份,其中第一项内容载明关于陵江公司和四川泰森公司1300000元纠纷如何处理?1.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为了给工人发工资项目部向二公司借支1300000元由陵江公司办理收据等手续直接下发到工人工资卡。陵江公司原法人在该条后备注“属实,***”。第三组证据:1.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与四川泰森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二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四川泰森公司施工排桩及永久边坡支护工程的所有相关工序(包含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施工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2.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与四川泰森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确认排桩及永久边坡支护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499124.96元。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2022)青0102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与四川泰森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一、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应付四川泰森公司合同内劳务费1499124.96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1元,尚欠付1379124.86元,分三次向四川泰森公司支付,即于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490000元,2022年6月25日前支付450000元,剩余款项439124.86元,于2022年8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合同内劳务费逾期付款的利息17507元,随上述最后一笔款项一并支付。二、对合同外增加的劳务费732637.34元双方另行协商结算。4.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四川泰森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已全额履行完毕。 经质证,陵江公司对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谈事项》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和谈事项》与本案无关;对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对于法院出具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陵江公司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就其所持2019年1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000元为梧桐苑高边坡项目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并就此主张提交了陵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财务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据及录音转文字材料1份。***在通话中称1300000元为支付的边坡支护款,是公司让账务将这笔账进行了调整。 经质证,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以该录音证据为陵江公司截取后形成,无法真实反映谈话内容,录音转文字材料无法反映陵江公司证明目的为由表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除对陵江公司主张的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300996.12元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7月7日,陵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签署了《和谈事项》,其中第一项内容载明关于陵江公司和四川泰森公司1300000元纠纷如何处理?1.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为了给工人发工资项目部向二公司借支1300000元由陵江公司办理收据等手续直接下发到工人工资卡。陵江公司原法人在该条后备注“属实,***”。此次二审中,***对该《和谈事项》中其本人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陵江公司、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均认可就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返还,陵江公司另案提起了诉讼。 此次二审中,陵江公司明确其公司主张的增加项工程款1293456元全部为合同外增加的零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其公司支付给煜翔公司前期施工的工程款660000元在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结算给陵江公司的总工程款20956085.76元中包括该部分工程款。陵江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案涉2019年1月1300000元为支付的高边坡项目的工程款,但又表示仍将***的电话录音作为其方的证据,以证明由于内部调账原因,将案涉1300000元挂在陵江公司名下,与陵江公司无关。 此次二审中,陵江公司、铁盛公司、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对于三方加盖公章的《商品房抵账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铁盛公司明确案涉抵账商铺一直为陵江公司预留,陵江公司随时可以办理相关手续。陵江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抵债协议》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案涉房抵债款项2465570元不应计入已付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陵江公司所持增加项工程款为1293456元应由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支付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二、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于2019年1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000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三、案涉以房抵债款项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四、铁盛公司是否应当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就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陵江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签订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5#楼、6#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陵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理应向陵江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竣工结算协议书》可以认定,合同内工程结算金额为20956085.76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陵江公司所持还有增加项工程款1293456元应由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支付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此次二审中,陵江公司明确其公司主张的增加项工程款1293456元全部为合同外增加的零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经查,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竣工结算协议书》中对于陵江公司下属的各班组人工工资、现场所需材料、机械设备等费用,已在该《竣工结算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由陵江公司自行承担。此次二审中陵江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第2、3、4条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条款,因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未按约定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劳务款,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中陵江公司放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的约定内容未生效,增加项工程款1293456元应由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承担。经查,《竣工结算协议书》第2条内容为:“在乙方(陵江公司)签署完***建梧桐苑171-53号商铺抵款协议后再办理合同内剩余工程量的计价结算,商铺抵扣款为2465570元,合同内结算金额为20956085.76元(含税),税率为9%。”第3条内容为:“结算后乙方下属的各班组人工工资、现场所需材料、机械设备以及2018年-2021年项目部所有签署给乙方的零工、机械台班设备确认单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第4条内容为:“甲方在付乙方的剩余工程款时,扣除顶商铺的实际款后在确保劳务工工资结清的前提下于2022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除履约保证金之外的劳务款给乙方。”《竣工结算协议书》第2、3、4条中并没有设置诸如“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劳务款,还应承担合同外增加的零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的相关内容,且上述条款内容不存在理解上有争议的问题,故陵江公司上诉所持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应支付增加项工程款1293456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当,自应维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诉讼中,陵江公司除对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主张的于2019年1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000元、以房抵债2465570元计入已付款有异议外,对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主张的其他已付款16900738.5元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已付款16900738.5元予以确认。 关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于2019年1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000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经查,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四川泰森公司签订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二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及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2022)青0102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明显高于***与***的录音证据,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四川泰森公司施工的排桩及永久边坡支护工程含税总价为1499124.96元,截至2022年3月10日,已支付该工程的款项为120000.1元,剩余工程款1379124.86元及利息由四川泰森公司通过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予以支付,如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于2019年1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000元系支付的梧桐苑高边坡项目的工程款,应当由四川泰森公司出具借领款相关手续,四川泰森公司并未办理该笔款项的相关手续。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提交的于2019年1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000元的证据完整,《和谈事项》的内容能够印证陵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于案涉1300000元以陵江公司名义办理收据等手续直接下发到工人工资卡的事实是知情和认可的,陵江公司认可以其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就意味着将该笔款计入其公司名下,故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于2019年1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300000元应当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陵江公司上诉所持对于案涉1300000元的支付其公司不知情,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以房抵债款项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此次二审中,陵江公司、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铁盛公司对于三方加盖公章的《商品房抵账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商品房抵账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商品房抵账协议》《竣工结算协议书》能够认定陵江公司、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铁盛公司就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工程项目171-53号商铺(120.26平方米),房价为2465570元,用于抵消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对陵江公司的债权达成了协议。当事人达成的上述以房抵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陵江公司、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在《竣工结算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甲方在付乙方的剩余工程款时,扣除顶商铺的实际款后在确保劳务工工资结清的前提下于2022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除履约保证金之外的劳务款给乙方。”根据该条约定,应当认定双方以房所抵的债权为到期债权,陵江公司上诉所持案涉《商品房抵债协议》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不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诉讼中,铁盛公司明确案涉抵账商铺一直为陵江公司预留,陵江公司随时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认定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陵江公司随时可以到铁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以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在当事人未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案涉以房抵债款2465570元亦应计入已付款,一审此节认定亦无不当,亦应维持。陵江公司上诉所持案涉以房抵债款2465570元不应计入已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上,陵江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0956082.76元,扣除5%保证金1047804.14元(陵江公司已另案主张),应付工程款为19908278.62元,现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已付款为20666308.5元(16900738.5元+1300000元+2465570元),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故陵江公司所持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4351174.6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铁盛公司是否应当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就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以上分析不能认定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存在欠付陵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铁盛公司欠付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工程款,故陵江公司要求铁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其他判项未提出异议,自应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自应维持。陵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0元,由上诉人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