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6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第三人:西华县忠固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华县忠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固商砼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2民初5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判方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集团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忠固商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集团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货物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该案第三人西华县忠固商砼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了将欠付第三人的货款挂账到案外人周口佳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名下,在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周口佳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货款之后,由案外人周口佳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支付给该案第三人西华县忠固商砼有限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结合本案可以视为上诉人与第三人西华县忠固商砼有限公司双方以口头的形式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案外人周口佳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支付给该案第三人西华县忠固商砼有限公司。虽第三人将对上诉人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上诉人有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并在核查案件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他们之间没有口头约定,债权转让是成立的。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忠固商砼公司答辩意见:我们之间没有约定,这笔货款应该有上诉人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依法取得的货物债权285575.8元及利息(利息以285575.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加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19日原告***购买第三人忠固商砼公司的混凝土后,以第三人忠固商砼公司名义向被告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文昌××道××路交叉口中铁集团二公司河南周口市“山水周口”项目部配送商砼。共计配送24次,合计C15型号2.98方,单价620元/方,C25型号420.88方,单价640元/方,C30型号22.1方,单价650元/方,上述共计285575.8元。2022年11月24日,忠固商砼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债权数额甲方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019年9月8日起全部商砼货款债权,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285575.8元及利息。二、债权转让对价乙方同意以人民币285575.8元受让上述甲方债权。三、受让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日,乙方将购买债权的全部金额支付给甲方。四、债权转移1、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第三条向甲方支付受让金额后,乙方即享有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返还请求权、追偿权、起诉权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的债权人。2、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向甲方支付受让金后,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依法收取乙方的债权转让金;2、确保所转让的债权合法、真实、有效并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3、根据本协议约定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书;4、为乙方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六、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受让金;2、依法接受甲方债权后,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及相关权利;3、在实现债权过程中要求并获得甲方的必要协助。七、合同争议处理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应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八、合同的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捺指印或者**之日起生效。”甲方忠固商砼公司加盖单位印章,乙方***签名按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2022年11月26日,第三人忠固商砼公司给原告***出具《商砼款结清证明》,记载有:“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水周口项目商砼款共计285578.8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拾伍元捌角,已结清。结款人:***。2022年11月26日。”证明上加盖有忠固商砼公司的公章。2023年7月28日,原告***委***董行向中铁集团二公司“山水周口”项目部负责人***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告知中铁集团二公司:忠固商砼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忠固商砼公司将其对债务人中铁集团二公司所享有的关于2019年9月8日起河南省周口市“山水周口”项目部商砼的债权,于2022年11月24日起全部转让给***。截止转让时上述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85575.8元。请债务人自接到本告知书后,将上述债权金额直接向***清偿。邮件于2023年7月28日由被告中铁集团二公司收发室签收。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付款,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忠固商砼公司于2019年9月8日至9月19日向中铁集团二公司供应商砼货款累计285575.8元,并且该货款一直未支付,中铁集团二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到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第三人忠固商砼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11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并且***委托其律师将双方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的形式通知了中铁集团二公司,中铁集团二公司已收到该邮件,双方的债权转让对中铁集团二公司已发生效力。***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债权285575.8元以及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起诉请求被告中铁集团二公司支付其商砼货款28557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案中,***及第三人忠固商砼公司均未举证证**固商砼公司与中铁集团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对于货款履行期限和违约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其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砼货款285575.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铁集团二公司称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将案涉货款挂账到案外人周口佳鑫新型建材淮阳分公司名下,在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后,由案外人支付给忠固商砼公司。但中铁集团二公司对该抗辩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忠固商砼公司也称并无该约定。中铁集团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债权受让人***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铁集团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54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孔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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