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821民初834号 原告: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7089752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424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并且就剩余15000元工程款达成协议,原告于2024年1月24日向法庭申请撤回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5元,依法减半收取2627.50元,由原告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