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铁路修建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7102执1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洲剑,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任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震,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甘库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朱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康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库铁路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辽7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辽71执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指定我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7226500.42元及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124627.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执行标的及申请执行费的法定义务。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我院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银行、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有关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车辆等动产及不动产,无可供执行债权、股息红利收入、金融理财产品、收益型保险。
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甘库铁路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辽7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甘库铁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实
审 判 员 宋  鲲  鹏
审 判 员 郭  熹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华  新
书 记 员 霍依轩(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