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铁路修建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7102执1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洲剑,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任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震,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甘库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朱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康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库铁路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甘库铁路有限公司在XX银行有其XX账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甘库铁路有限公司在XX银行XX账号内的存款6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    实
审 判 员 宋  鲲  鹏
审 判 员 郭  熹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华  新
书 记 员 霍依轩(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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