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2民初3845号
申请人: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2470718元。申请人以担保人的财产提供担保,如申请有错误,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编号为:xxx)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2470718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娟丽
书 记 员 郑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