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楚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221民初1646号 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四川楚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楚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机械设备搬出施工场地;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3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60万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185.6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原告承建的新建天水至陇南铁路EPC工程总承包2标土建1标鸡峰山隧道2#斜井及斜井工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202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进度及时进行了结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工地多次停工。2023年9月16日,被告再次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合同,要求办理结算,并由原告全款收购被告的租赁设备,并全面停工。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导致原告停工已64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60万元,且致使工期严重拖延。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共2人擅自撤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13.1.3条约定,应当赔偿违约金2人×65天×1000元/人/天=13万元;被告未做好现场管理工作,导致工作人员围攻、围堵原告5次,根据《劳务分包合同》14.5条约定,应当赔偿违约金50万元。以上共计违约金63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和《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主动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清理场地,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正副本中均未加盖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公章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天水至陇南铁路EPC工程总承包2标土建一分部的公章。公章是公司法人身份的象征,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并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有效凭证。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正副本均未加盖本公司公章,本院无法查明案件当事人的真实状况,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