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民特7号 申请人: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理市某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开发区巍山路386号。 经营者:***,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生,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二十一局)与被申请人大理市某某经营部(下称大理某经营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申请人大理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请求:申请依法撤销辽阳仲裁委员会(2022)辽仲裁字第22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与被申请人大理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辽阳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4曰作出(2022)辽仲裁字第228号裁决。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认为辽阳仲裁委员会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并且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委员会存在掏私舞弊、枉法裁判,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审查不清,罔顾案件事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二、三项料购销合同》中第七条规定“乙方必须持有甲方所属项目部填报的物资釆购计划、物资釆购计划必须经指挥部物资设备部、指挥部领导签字确认”根据条款约定双方之间的款项需要有采购计划并且经项目部物资设备人员和领导签字才能作为釆购的依据,并不是某个人签字即代表申请人。但辽阳仲裁委员会仅以***的签字的销售清单即判定申请人给付货款忽略双方之间中关于货款结算的约定以及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实。在庭审笔录第12页中仲裁员明确的询问了被申请人***、***作为收货人是否有对方公司的授权,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回答没有授权。辽阳仲裁委员会在知晓***没有授权对于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申请人的情况下,以及没有审查***签字是否为本人签署还是他人伪造的情况下,直接判定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款项,严重的枉法裁判。辽阳仲裁委员会直接以***系其申请人单位员工直接认定代表申请人,没有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系以销售验收单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而被申请人除了提交部分的物资验收单以外还提供了大量的商品销售明细单,销售明细单仅是双方办理物资验收单的过程单据,最终均是物资验收单作为支付的依据。辽阳仲裁委员会在庭审时也询问了双方之间的结算系以物资验收单为准。但辽阳仲裁委员会在做出裁决时歪曲案件事实,将销售明细单中的部分款项在已经形成物资验收单的情况下,将同一笔款项裁决申请人支付两次。3.关于申请人向***提交的证据物资验收单,该单据中可以真实反映出双方之间的供货金额,并且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也已经予以认可,仅是提出针对缺少部分系时间较长找不到,该陈述可以证明双方系以物资验收单作为结算的依据,认可其单据的真实性。但仲裁委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被申请人已经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却未予以采信。而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肉眼可见的伪造情况下,在庭审笔录中申请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辽阳仲裁委员会对证据确仍然予以釆信。辽阳仲裁委员会该种掏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依据规定该仲裁结果应当予以撤销。4.辽阳仲裁委员在做出的裁决书针对质证部分歪曲案件基本事实,在裁决书中第8页中***认证“庭审中被申请人自认物资验收43**其提供,并对该组证据上的总计金额390252元没有异议”,辽阳仲裁委在裁决书中的陈述系歪曲案件基本事实,断章取义。在庭审笔录第5页中申请人明确提出了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且提出其提供的单据并非原件,签字人员笔体不一致,该验收单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结算情况,对于物资清单上的金额390252元没有异议,但是并非是全部的货物清单。但仲裁裁决书直接给予认定成申请人对其该证据的认可错误。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均是伪造证据,在申请人已经明确提出的情况下,仲裁委视为不顾用伪造的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物资验收单系伪造形成的,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申请人向法庭中提交的物资验收单明显的系复印件,并且单据中存在多处签字笔体不一致的肉眼可见的虚假证据,在申请人提出提出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并且其提供人员签字存在多处笔体不一致的地方的情况下,辽阳仲裁委员会对于明显存在瑕疵的证据视而不见,以虚假的证据判决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被申请人向***提交的销售清单明细系他人伪造的,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时间系在2015年3月即已经停止,所以在2015年3月以后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购买过货物,申请人也并未授权任何人向被申请人购买过任何材料,对于***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署还是在***离职在其他单位就职与被申请人签署,该材料用于其他工地,现要求申请人对此买单对此均无法查证。所以申请人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坚持在2015年3月以后向申请人提供过材料,应当提供其送货或者运输的证据,以证明供货的事实。在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辽阳仲裁委员会仅以几张伪造的证据即要求申请人对此承担债务责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第(四)款、第(六)款的规定申请撤销辽阳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22)辽仲裁字第228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件事实清楚,仲裁裁判依据正确。1、《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答辩人应当对其认为是伪造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答辩人对自己提交的所谓的伪造的证据没有举证义务;第(六)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约定辽阳仲裁委管辖的是被答辩人,答辩人与仲裁委之间什么关系都没有,也不认识任何仲裁员,更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答辩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大型国有企业,不要动不动把应当支付的拖欠个体工商户的货款当成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拖欠一个小小个体工商户买卖货款47.8万元长达10年之久,个体工商户都要被拖垮,连约定的仲裁委裁决的47.8万的货款都不认可,再行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国有企业应当具备基本的社会责任和担当。3、《二、三项料购销合同》中第七条二、三项料结算方式:1、乙方必须持有甲方所属项目部填报的物资采购计划、物资采购计划必须经指挥部物资设备部、指挥部领导签字确认;这个条款是格式条款,至今答辩人也没有看见领导签字的采购计划,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过任何领导签字的采购计划,而且合同约定了,但是合同可以随着交易习惯而改变。被答辩人两任采购经理***、***采购的五金,被答辩人认可***的采购,却不认可***的采购,这个逻辑显然不成立的。4、在买卖合同当中,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固定的模式,物资验收单、商品销售明细单、销售货单这些均是两任采购经理***、***及团队的人签字确认的,且在时间上、数量上、产品上是不重叠的,采购的过程是符合交易习惯的。并不是说被答辩人不出具采购计划答辩人就不买五金产品给被答辩人,这个逻辑有点牵强。5、答辩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原件给***及被答辩人验证,对相应单据的原件被答辩人核验后并没有异议。二、答辩人并没有伪造证据,也没有提供虚假证据。1、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伪造证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伪造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由被答辩人提供举证责任,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答辩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既然被答辩人认为项目是2015年3月停止,是暂时停止还是完工?项目完工不代表不维护,采购经理***不可以采购五金设备,那为什么被答辩人的员工***也和***一起去采购五金设备。而且2016年、2018年、2019年都还持续向答辩人付款,且庭审中被答辩人明确***是2017、2018年离职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证明***采购期间还是采购经理。综上,被答辩人要求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完全是为了拖延甚至企图逃避仲裁裁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践踏了了司法尊严,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维持辽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二、三项料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1、根据双方约定,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根据本工程计价款到位情况分期拨付,同时乙方不收取任何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最后一批尾货质保金为工程结束3个月后付清。”、“2、除业主不能及时拨付计价款外,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实方货款。如因业主拨款原因或甲方资金周转不开时,造成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发生,甲方有义务告知乙方原因,乙方应理解甲方并征得己方理解后,甲方可以延期支付,并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乙方承诺具有垫付资金叁佰万元的能力。”,该《二、三项料购销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陆续供货,在收到货物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分别出具《物资验收单》、《商品销售明细单》、《销售清单》、《销货清单》予以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应付货款金额共计为1,335,948(390,252+275,571+670,125)元,被申请人陆续给付申请人合同款项至2020年6月12日,共计给付857,581元,被申请人至今仍欠付478,36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调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初签订的《二、三项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该《二、三项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495,611元”。后增加的400,550***请求,庭审中申请人又予以撤回。***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分别出具《物资验收单》、《商品销售明细单》、《销售清单》、《销货清单》予以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应付金额共计为1,335,948元,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陆续给付申请人合同款项至2020年6月12日,共计给付857,581元,故被申请人仍拖欠货款的金额应当为478,367元。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资金占用利息31,670元,(利息以495,611元为基数,以3.85%/年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后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仲裁请求。***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二、三项料购销合同》第八条“1、根据双方约定,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根据本工程计价款到位情况分期拨付,同时乙方不收取任何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最后一批尾货质保金为工程结束3个月后付清。”、“2、除业主不能及时拨付计价款外,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实方货款。如因业主拨款原因或甲方资金周转不开时,造成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发生,甲方有义务告知乙方原因,乙方应理解甲方并征得己方理解后,甲方可以延期支付,并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乙方承诺具有垫付资金叁佰万元的能力。”之约定,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或利息,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按责任比例承担,申请人承担9%,被申请人承担91%,增加仲裁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铁某某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大理市某某经营部剩余的货款478,367元。(二)驳回申请人大理市某某经营部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逾期不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请求仲裁费10,636元,由申请人大理市某某经营部承担957元,由被申请人中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9,679元;增加仲裁请求仲裁费2,431元由申请人承担。该费用申请人大理市某某经营部已经向本会预交,被申请人中铁某某有限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9,679元直接给付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二、三项料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1、根据双方约定,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根据本工程计价款到位情况分期拨付,同时乙方不收取任何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最后一批尾货质保金为工程结束3个月后付清。”、“2、除业主不能及时拨付计价款外,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实方货款。如因业主拨款原因或甲方资金周转不开时,造成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发生,甲方有义务告知乙方原因,乙方应理解甲方并征得己方理解后,甲方可以延期支付,并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乙方承诺具有垫付资金叁佰万元的能力。”前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陆续供货,在收到货物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分别出具《物资验收单》、《商品销售明细单》、《销售清单》、《销货清单》予以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应付货款金额共计为1,335,948(390,252+275,571+670,125)元,被申请人陆续给付申请人合同款项至2020年6月12日,共计给付857,581元,被申请人至今仍欠付478,367元。2023年7月14日,辽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辽仲裁字第228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中铁某某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大理市某某经营部剩余的货款478,367元。(二)驳回申请人大理市某某经营部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辽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2)辽仲裁字第228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称辽阳仲裁委员会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中铁某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铁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