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绩溪县振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4民初681号 原告:绩溪县振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碧桂园玲珑郡7幢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MA2P1DJ7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3621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绩溪县振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2024年6月24日,原告绩溪县振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绩溪县振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绩溪县振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