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市祥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4民初617号 原告:黄山市祥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富堨镇富堨村农贸交易市场一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黄山市祥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黄山市祥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黄山市祥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