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6民初335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10月16日,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362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任项目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农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78938801。(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宏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53219218Q。(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淮安市宏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成公司、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6395.62元(被告中铁公司承担15%责任,支付赔偿款3959.34元;被告万成公司承担60%责任,支付赔偿款15837.37元;被告宏远公司承担15%责任,支付赔偿款3959.3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托运方被告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与承运方被告淮安市宏远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运输合同,后淮安市宏远货运有限公司通过“货运帮”平台下单该运输业务,原告2020年12月12日通过“货车帮”接到该单运输业务,运输货物为设备零配件(钢管桩),装货地点为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白龙江仓库,装货地点的发料人向原告提供了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材料调拨单》,交货地点为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眉太公路MTTJ1标段项目部工地。12月13日早上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至该交货地点标段项目部工地。原告到达交货地点后,帮忙卸钢管桩,原告在帮忙过程中在卸至第十根钢管时,钢管掉落砸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等。2021年9月,原告起诉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向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淮安市宏远货运有限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经眉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1)陕0326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责任、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责任、淮安市宏远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5%责任。原告主张及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范围中,只计算了该次起诉前的医疗费等(即截止2021年1月12日的医疗费,2021年9月起诉时与2022年10月法院判决时,后续医疗尚未发生)。因此必然存在后续治疗及后续取内固定术的必要。2022年10月眉县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23年3月9日在陕西省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及取内固定术,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12195.62元,也必然发生相应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因本次费用属于新发生的费用,不在(2021)陕0326民初226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因此,现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该次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具体损失请求为:后续治疗费12195.62元、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天=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元×40天=8000元、护理费120元×40天=4800元,共计26395.62元。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和中铁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原告是淮安市宏远公司在货车帮APP上找的,应该找货车帮APP和宏远公司的雇佣关系。这起事故是原告违规卸货导致,被告中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没有要求原告帮忙卸货,与被告中铁公司没有隶属关系,被告中铁公司项目部只是交货地点,该货物不属于被告公司,只有成品后才属于被告中铁公司,原告自己卸货造成的伤害,与被告中铁公司无关。
被告万成公司辩称,被告万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万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义务帮工责任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延续,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于***受伤的行为与被告万成公司没有关系,应由***与第三人承担,被告万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2021年已经就人身损害起诉过一次,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再次起诉答辩人。二、依据(2021)陕0326民初2262号判决书,被答辩人已经主张过因受伤所有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上述期限也是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已经包含被答辩人二次手术需要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答辩人已经赔付了所有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这些费用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得到了全部的赔偿。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和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3日,原告运输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在帮忙卸货时受伤,造成伤残。2021年9月,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审理做出(2021)陕0326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在该诉讼中,原告因后续医疗尚未发生,未请求后续治疗费。2023年3月9日,原告在陕西省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及取内固定术,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2195.62元,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中产生的治疗费及相应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6395.62元。
原告后续治疗损失核定如下:后续治疗费12195.62元、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天=600元、误工费200元×40天=8000元、护理费120元×40天=4800元,其标准和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和生效判决所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庭审查明治疗情况和区间,酌定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6295.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21)陕0326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3民终2268号民事判决书、宝鸡中医医院首次医疗费发票、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宝鸡中心医院再次住院病历及发票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义务帮工期间受伤致残,其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纠纷定性和赔偿责任问题,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被告万成公司辩解自己只与第三人宏远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等意见;被告中铁公司辩解与原告无合同及法律关系等意见;被告宏远公司辩解与原告只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卸货不是原告和自己的义务、不承担责任等意见,与前案中辩解意见一致,该辩解意见未被采信。本案所涉及标的,属于原告的损失组成部分,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中产生的治疗费及相应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宏远公司提出原告在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本次起诉标的属于后续治疗中的损失,与前次起诉无重复之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生效判决已确定,即被告中铁公司承担15%责任;被告万成公司承担60%责任;被告宏远公司承担15%责任,对本案继续有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77.37元。
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4.34元。
由被告淮安市宏远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4.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原告***负担46元,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6元,第三人淮安市宏远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6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