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5404号
原告:**才,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皓,辽宁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才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电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皓,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91767.82元;2、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1998年至2021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0344.73元;3、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干部身份工资差额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1864.08元(6127.48元*23年*2);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998-2021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64808.08元(6127.48元/21.75天*195*300%);3.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干部身份工资差额87600元(400元*219个月);以上共计534272.1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多经主任干事一职,技能工资293元,岗位工资110元,上浮到133元,该工资待遇未达到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9号中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干部身份工资待遇,直到2017年被告才按照原告级别为其发放工资,但1998年至2017年之间的工资差额部分并未补发。2021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不想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告知原告从2021年9月份起不用来单位上班,并且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此外,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工作以来,因工作原因从未休过年假,亦未领取过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根据《民法典》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原告系经辽宁省社保局依法审批通过后合法退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中共中央组织部组通字[2006]41号文件明确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且全国社保局也均是按该文件内容对退休手续进行审批。原告干部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8月26日,故截至2021年8月26日,原告已满60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辽宁省社保局也已在对原告的档案信息详细审查后依法通过其退休审批手续。因此,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行政机关审批的公示公信效力,原告都属于合法退休。其次,原告对其已达退休年龄并需办理退休的事实始终是知情且认可的,其亲自手写文件表示同意按照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退休日期的时间,并对被告工作人员应如何填报其退休手续进行指导,且从2021年9月起已经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原告对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职期间根本不存在应休未休年假的情况,其要求被告给付未休年假工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故其主张的2020年1月1日之前的年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我方将举证沈阳中院的相关判例供法庭参考。其次,根据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一直严格给予员工带薪年休假,原告所在项目部也一直以延长春节放假时间等方式落实当年的带薪年假,且这种年休假方式也是整个建筑行业的惯例,故原告并不存在未休年假情况。第三,原告主张的干部身份工资差额,既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也早已过诉讼时效。且事实上,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待遇也高于政策建议的工资待遇。首先,原告引用的国发【1995】19号文件系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并非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64条也明确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此,我方将举证相关判例供法庭参考。其次,原告主张1998年至2017年之间的工资差额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再次,即便依据国发【1995】19号文件,原告转业后工资标准为383.2元,而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工资待遇为426元,已经完全超过文件标准。第四,单从原告各项诉请的计算标准上看,其主张也缺乏依据。首先,6127.48元平均工资过高,且无依据,其次,未休年假工资按300%计算不符合我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的规定,应扣除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且原告主张195天没有依据,对干部工资差额,原告主张400元每天及219个月均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2021年9月份原告退休,原告自述“1998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多经主任干事一职,技能工资293元,岗位工资110元,上浮到133元,该工资待遇未达到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9号中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干部身份工资待遇,直到2017年被告才按照原告级别为其发放工资,但1998年至2017年之间的工资差额部分并未补发。”,被告认可2017年为原告调整过工资,2020年1月23日至2月22日,原告休假31天,2021年1月30日至2月20日,原告休假23天。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1〕63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结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退休,并享受了退休待遇,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干部身份工资差额87600的诉讼请求,因干部身份的认定及待遇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1998年9月入职被告处,2021年9月退休,2020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2020年应当享有带薪年假为15天原告2021年应当享有带薪年假为9天,2020年1月23日至2月22日,原告休假31天,2021年1月30日至2月20日,原告休假23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原告休息的天数已超过其当年应享受的年假天数。故对原告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