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7101民初82号
原告:天津市新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电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天津市新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电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新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新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新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79元,减半收取3789.50元,由原告天津市新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