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7101执31号 申请执行人:某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某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23)辽71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某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0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辽7101执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 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