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7102民初1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凌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凌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多收取的费用3,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了《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锦州段电力线路迁改项目(二)标段合同》(合同编号:CLQG-2019-02),施工内容为施工所需的新建永久性占地、临时征占地及拆除原线路所需的临时占地的赔偿工作,合同标的额为574万元。双方又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合同》(编号:CLQG-2019-06),施工内容为六条线路的铁塔基础施工,合同标的额为3,024,391.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编号CLQG-2019-02合同项下全部款项574万元以及编号CLQG-2019-06合同款项的80%(2,419,513.41元),合计8,159,513.41元。以上两份合同施工内容经现场核实《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锦州段电力线路迁改项目(二)标段合同》(合同编号:CLQG-2019-02)有部分土地未占用;《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合同》(编号:CLQG-2019-06)存在未施工项目。原告现就《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合同》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施工部分款项3,000元。未征占地部分应返款项另行主张。鉴于锦州市某决定对于被告未施工部分后期将不再实施,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协商退还其多收取的费用事宜,但被告既不退还也不答复,现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凌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未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合同》(编号:CLQG-2019-06)约定,被告负责完成新建46基铁塔基础施工,包括等共6条线路工程内容。现由于被告公司涉嫌刑事案件,法定代表人及本案工程相关负责人被刑事羁押,公司档案室被侦查机关查封,无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向公司其他人员了解,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6条线路的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了原告验收,原告主张的“未施工”与事实不符,请法院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0%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结算与支付方式”约定,原告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今日,原告仅支付了合同总价80%的款项(即2,419,513.41元),剩余20%工程款604,878.35元(3,024,391.76元×20%)尚未支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即使案涉2条线路未完成施工,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489,043.18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额2,419,513.41元,应支付的剩余工程尾款为69,529.77元。就该合同最终结算义务而言,相互抵顶后应由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9,529.77元,而非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征地部分不在本案中解决不质证,仅对输变电工程所涉的6条线路部分进行质证。冲抵之后,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69,529.77元,也可以在另案征地案件中冲抵征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如下证据和事实: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锦州段电力线路迁改项目(二)标段合同》(合同编号:CLQG-2019-02),工作概况为,原告某有限公司(甲方)将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锦州段“三电”迁改项目(凌海南站至双羊紫金山以东部分)的永久、临时征占地工作交给被告凌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全权负责。工作期限为,征占地工作期限按工程施工期限为准。工作内容为,新建46基,拆除39基的征占地大包工程。合同价格为574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开工前,甲方一次性付全部动迁款,乙方盈亏自负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和74万元,合计574万元。
2019年6月13日(原告填写日期有误),原、被告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合同》(编号:CLQG-2019-06),工程概况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锦州段电力线路迁改项目(二标段)新建46基铁塔基础施工。工程期限为,开工日期2019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程内容为,新建46基铁塔基础施工(其中凌石线22基,4基,凌盐线4基,凌阳1号2号线4基,凌千凌欢线8基,薛向1号2号线4基)。砼量(包含垫层砼)1,439.69立方米。合同价格为单价2,100.72元/立方米,总价为3,024,391.76元。结算与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90.7万元)作为预付款;2.本合同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付款金额不超过结算额的80%;3.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7,000元,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12,513.41元,合计支付了案涉工程合同总价3,024,391.76元的80%,即2,419,513.41元。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LQG-2019-06)、《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合同》(编号:CLQG-2019-06)、电子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庭审调查和被告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关联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在调查核对后,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朝凌客专三电迁改工程竣工验收单》《客运专线“三电”迁改项目竣工验收清单(电力)》《影像资料》,证明1.DK505+70566kV凌盐线;2.DK505+75066kV凌水1、2线;3.DK507+02066kV凌石线;4.DK506+95666kV凌千凌欢线;5.DK502+98066kV凌阳1、2线;6.DK502+93066kV薛向1、2线,均已竣工验收。合同中的DK505+70566kV凌盐线和DK505+75066kV凌水1、2线未施工,相应线路新建部分的永久性占地1.23亩(0.51+0.72)及临时征占地30.1亩(14.81+15.29)未占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征地部分不在本案中解决不质证,仅对输变电工程所涉的6条线路部分进行质证。根据合同第五条“结算与支付方式”的第三款约定:“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总价款的20%为604,878.35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0%工程款,构成违约。即使案涉2条线路未完成施工,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489,043.18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额2,419,513.41元,原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尾款为69,529.77元。就该合同最终结算义务而言,相互抵顶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9,529.77元,而非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冲顶之后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69529.77元,也可以在另案征地案件中冲顶征地款项。经庭审查明及被告对事实的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为,案涉工程的6条线路工程应为架空抬高,而其中的66千伏凌盐线和66千伏凌水1、2线两项工程线路施工工程却为架空线路拆除,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浇筑混凝土施工,故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未进行铁塔基础施工项目,根据工程数量计价表对应的合同价款,66千伏凌盐线241,583.29元和66千伏293,765.29元,合计金额为535,348.58元,减除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69,529.77元。该部分工程欠款,原、被告双方当庭均同意在另案中一并冲抵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欠款。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上述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关于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锦州段电力线路迁改项目(二标的)部分线路停建的说明》,证明DK505+70566kV凌盐线、DK505+75066kV凌水1、2线新建部分不再施工。被告认为,即使案涉2条线路未完成施工,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489,043.18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额2,419,513.41元,相互抵顶后应由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9,529.77元,而非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本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6条线路工程应为架空抬高,而其中的66千伏凌盐线和66千伏凌水1、2线两项工程线路施工工程却为架空线路拆除,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浇筑混凝土施工。经本院庭审核对及与相关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上述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关于合同内未实施部分退款的函》及中国邮政快递凭证(拒收),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款,曾于2023年11月29日给被告发函,因被告拒收退回。被告认为,即使案涉2条线路未完成施工,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489,043.18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额2,419,513.41元,原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尾款为69,529.77元,而非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本院认定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锦州段电力线路迁改项目(二)标段合同》(合同编号:CLQG-2019-02),工作概况为,原告某有限公司(甲方)将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锦州段“三电”迁改项目(凌海南站至双羊紫金山以东部分)的永久、临时征占地工作交给被告凌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全权负责。工作期限为,征占地工作期限按工程施工期限为准。工作内容为,新建46基,拆除39基的征占地大包工程。合同价格为574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开工前,甲方一次性付全部动迁款,乙方盈亏自负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和74万元,合计574万元。
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合同》(编号:CLQG-2019-06),工程概况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锦州段电力线路迁改项目(二标段)新建46基铁塔基础施工。工程期限为,开工日期2019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程内容为,新建46基铁塔基础施工(其中凌石线22基,4基,凌盐线4基,凌阳1号2号线4基,凌千凌欢线8基,薛向1号2号线4基)。砼量(包含垫层砼)1,439.69立方米。合同价格为单价2100.72/立方米,总价为3,024,391.76元。结算与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90.7万元)作为预付款;2.本合同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付款金额不超过结算额的80%;3.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7,000元,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12,513.41元,合计支付了案涉工程合同总价3,024,391.76元的80%,即2,419,513.41元。案涉工程的6条线路工程应为架空抬高,而其中的66千伏凌盐线和66千伏凌水1、2线两项工程线路施工工程却为架空线路拆除,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浇筑混凝土施工,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未进行铁塔基础施工项目。工程数量计价表对应的合同价款分别为,66千伏凌盐线241,583.29元和66千伏293,765.29元,合计金额为535,348.58元,减除两线工程价款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69,529.77元。该部分工程欠款,原、被告双方当庭均同意在另案中一并冲抵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欠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未施工工程的工程款;2.原告是否可以用未施工的两条线路工程款冲抵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剩余20%的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达成《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合同》后,因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锦州段电力线路迁改项目(二标的)部分线路停建,即改造工程完成拆除部分后,剩余新建部分不再实施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的的66千伏凌盐线和66千伏凌水1、2线两项工程线路施工工程仅为架空线路拆除,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浇筑混凝土施工,故上述两项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在总合同价款中应予减除。原告主张用未施工的两条线路工程款冲抵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剩余20%的工程款,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减除计算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69,529.77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该部分工程欠款在另案中一并冲抵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欠款)。因此,本案案涉工程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未施工工程的征地费用问题。原告认为《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锦州段电力线路迁改项目(二)标段合同》有部分土地未占用,具体包括:凌盐线(66千伏)(新建),永久性占地0.51亩,原告已付相应费用61,200元,临时征占地14.81亩,原告已付相应费用266,580元;凌水1、2线(66千伏)(新建),永久性占地0.72亩,原告已付相应费用86,400元,临时征占地15.29亩,原告已付相应费用275,220元,合计两线征地费用689,400元(原告计算为689,040元)。被告认为,对征地部分不在本案中解决不质证,仅对输变电工程所涉的6条线路部分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本案案涉工程中的两条线路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设施工,故上述线路对应的征地情况也随之变更。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案涉工程未占用土地的征地费用,但其未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可以根据建设单位与地方政府等签订的征地拆迁实施协议及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未被征占的面积及返还的对应数额,该部分征地补偿纠纷本案不予调整。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真实合法且关联的证据,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对应的合同价款计算,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529.77元,故本案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