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7101民初150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片区全运五路35号2#楼4101-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万元及利息暂计29178元(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3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合计:12591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被告某丙公司批复,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日签订《长图线江敦段G网改造手持台买卖合同》,约定总价2722555元,于2023年10月30日验收。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已付款1492555元,尚欠1230000元。被告的项目部告知原告已经向二被告申请付款,并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原告通过投诉等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承认拖欠原告货款本金的事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按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异议。本案争议合同物资是由某丙公司统一谈判,某乙公司同原告签订合同,并由某丙公司依据内部管理流程对合同进行批复备案,某丙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长图线江敦段G网改造手持台买卖合同》、到货签收单、发票、付款凭证、付款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长图线江敦段G网改造手持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手持终端及软件,总价2722555元。双方就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交货方式、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货物于2023年10月30日验收。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1492555元,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就剩余货款1230000元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有权在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二者之间进行选择。原告按LPR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G网改造手持台买卖合同》第8条3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本案争讼的标的是因买卖合同欠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欠款利息在性质、功能上相当,是对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补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根据民事法律约定优先原则,应优先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同时原告没有提出其它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为妥,且不超过合同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被告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24年3月1日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合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涉物资采购是某丙公司通过公开谈判集采、下属子公司分签的形式,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批复是某对内进行合同管理的内控方式,不影响案涉合同的独立性和相对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G网改造手持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手持终端及软件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货款1230000元;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3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3元,减半收取8066.5元,保全费5000
元,均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