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4民初1336号
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6362565N。
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员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冰,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平,该公司员工,女,1989年6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北省枝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支强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明,该公司员工,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698078140。
住址:楚雄开发区东盛东路(楚雄州运政处内)。
法定代表人:文飞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冰、罗京平,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明,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1月2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504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1088499.54元[以37250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1.5倍计算5.78%,分别自2016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止],并支付从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二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一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协商承接了位于云南楚雄州南华县的牛凤龙大桥钢箱梁工程任务,并与被告所属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楚南一级公路土建施工第七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钢箱梁施工协议书》,工程范围包括钢箱梁的制造、涂装、运输、现场安装、工地焊接以及与土建施工的相关配合工作。工程数量暂定为2700吨,单价为10603元/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62.81万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验收后,与被告一于2016年12月14日办理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7999434.00元。依据合同20.4条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为质保金。该项目已通车使用多年,缺陷责任期二年已届满,然而被告一尚欠工程款3725045.00元。被告二为本项目的发包人,也是本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二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3725045元与我公司的财务统计金额有出入,我公司的财务统计金额是3599434.34元,2021年5月份我公司已经要求对方到我公司开具委托支付,但原告方一直未与我公司含接;二、原告不应以2016年就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关于利息的问题,我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是两年,起止时间以我公司与业主的合同为主,也就是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准;三、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单载明应扣保证金为3340819.00元,但实际所扣与该数据有出入。总之,对其它的我公司没有意见,但我公司仅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及利息有意见。
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施工或者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无义务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或者承揽费的责任;二、“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自该司法解释出台以来,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突破公司法解释原意滥用此条规定的情形,损害了发包人、总承包人合法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准确理解、限缩适用该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准许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再次强调:“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案来看,首先,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其经营范围有“钢梁、钢结构、专用起重设备、工程机械、预应力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船舶修造、运输、施工(以上按资质证规定范围经营)”的核准,故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钢箱梁施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其次,原告仅只是承揽第一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第七标段中的钢箱梁制作安装的承揽人,其与第一被告签的《钢箱梁施工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本案的案由也应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此,原告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实际施工人,该司法解释对本案原告并不适用;三、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司法解释所定义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现欠原告工程款多少元?2、所欠工程款应以何时开始计息?3、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欠付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2022年1月7日开庭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份,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楚雄连汪坝至南华县一级公路土建7标合同段《钢箱梁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钢箱梁工程,约定合同金额2862.81万元;三、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12月牛凤龙大桥钢箱梁工程价款27999434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第三组证据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第三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第7标段合同谈判纪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了楚南一级路土建工程第七标段;二、公路交工验收证书、楚雄州审计局建设工程造价认定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经审计的事实;三、企业询证函、工程结算审计增加金额预览表、工程结算审计支付证书、楚雄至南华一级公路拨款对账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拨付完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未向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拨付完工程款是事实,但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举的企业询证函的金额与实际未拨付金额不相符。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举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举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能与复印件核对的原件,故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愿对实际欠款作再次核对,核对后,本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举了对账确认单原件1份,欲证明经对账,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现欠原告工程款3599434.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权,经过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楚雄连汪坝至南华县城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七合同段发包给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箱梁施工协议书》,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第七合同段中的牛凤龙大桥钢箱梁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钢箱梁的制造、涂装、运输、现场安装;工程数量暂定为2700吨,单价为10603元/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862.81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付总价款的95%,扣工程总价款的5%为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缺陷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金。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6年12月验收结算,结算价款人民币27999434.00元,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3599434.00元。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第七合同段工程,已于2017年7月29日(发包方签字日)验收,两年的缺陷责任期于2019年7月29日届满。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楚南一级公路第七标段”建设工程中的牛凤龙大桥“钢箱梁”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为此双方订立了《钢箱梁施工协议书》;原告按该合同履行完成约定义务,至2019年7月29日缺陷责任期届满,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3599434.00元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以359943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1.5倍5.78%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以欠付工程款359943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30日(缺陷责任期届满第二日)起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其认可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拨付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认定支持。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99434.00元(叁佰伍拾玖万玖仟肆佰叁拾肆元整),并以欠付工程款359943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支付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0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654.00元,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成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