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74112R。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26层26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6362565N。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达通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联达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联达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判决金额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93617.1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判决金额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支付停窝工损失及赶工费用336471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全申请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扣除12万元塔吊费用以及未支持工程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纠正。1.原4部塔吊在双方合同中无规格、功率、型号要求,上诉人计划为5t功率塔吊施工。根据上诉人关于申请增加缆索吊配套塔吊费用的函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方案优化,配置两台高功率塔吊8t花费高达161.10万元(8吨型大塔吊租赁市场上很少有)远远高于报价所增加的费用,也完全满足专家评审方案的要求,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扣除12万元塔吊费用。2.2020年6月30日,案涉工程全线通车,本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但被上诉人长期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被上诉人最晚也应于2020年7月1日起向上诉人就所欠付的工程款计算并支付利息。二、非上诉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赶工损失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改判。上诉人未收悉被上诉人任何涉及主张工期索赔的文件,上诉人不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行为。根据2020年6月8日《会议纪要》、2020年11月7日《关于金鸡达旦河大桥钢结构安装工程现场求及工期顺延等相关事宜的函》及附件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进场以来,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停窝工,以及因不可抗力导致停窝工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停窝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产生停窝工损失3794080元、赶工费35746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答辩称:一审未支持广联达通公司要求中铁九桥公司承担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广联达通对中铁九桥的全部诉讼请求,退回多支付工程款148074.92元。2.一、二审本诉、反诉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广联达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在合同无效之情形下扩大适用折价补偿承包人,导致错算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793条之规定,在合同无效之情形下对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价款计算是“折价补偿”而非以往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及以上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停窝工损失786837.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在双方合同现有的约定之下,一审判决亦存在多处计算错误。双方施工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非乙方(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人材机等费用均已经包含在合同价内,不做调整。3.3条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调整,费用不再另行考虑。7.1.1条约定了材料费用扣除;20.3.1条约定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各自承担。1.合同价增加的3万元根据2020年7月1日***签署的《中间交工验收单》计算,***虽是上诉人项目管理人员,但并没有上诉人对其授权进行价款认定,一审判决仅凭一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定合同价款增加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钢绞线扣款计算错误。根据庭审笔录,钢绞线等材料的总吨位为139.065吨而非61.21吨,扣除上诉人自愿承担55.965吨尚有83.1吨,该项应扣除被上诉人的款项金额为83.1×5571.07=462955.92元,而一审计算错误仅扣除73788.82元,且该55.965吨用完后须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返还,还应扣除55.965×1800=100737元。3.模板费用未扣除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模板领用证据,吨位为25.67吨,被上诉人提出抗辩属于废旧钢膜应举证证明。一审以被上诉人的抗辩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即使对单价有争议,也应根据举证责任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或酌情扣除相关费用。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无争议扣款(双方在第六期计价已经进行签认)的板房租赁费、安全罚款、防护用具费一审法院未进行扣除,漏算而造成计算错误。5.合同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塔吊租赁费用201500元,却对上诉人的反诉600T吊机、450T吊机、260T吊机等租赁费99.92万元全部不予支持,同一合同适用两套标准明显不公。返还工程款计算如下:16332106-14293000-462955.92-100737-120000-77010-999200-2000-1350-22500-1700-399728=-148074.9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 上诉人广联达通公司针对中铁九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中铁九桥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钢模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钢模板这一块属于废品买卖,中铁九桥公司项目部私下以废品处置的方式对外进行处置,而且有部分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处理处置的,属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买卖单价也是没有确认过的,不能在本案中主张。 上诉人广联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69106元及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自2020年4月7日开始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37940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赶工费用357467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全费5000元等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材料扣款等并退还工程款共计2722673.97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丽江段)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协议合同一份,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招标,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技术文件,后原告中标。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说明函》一份,内容为:金鸡达旦河系杆拱桥主桥钢梁吊装施工我公司已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8年5月7日进行了投标报价,由于招标文件投入2台塔吊辅助施工,我公司也按2台塔吊进行成本预算。今贵部要求投入4部塔吊,今对该部分预算进行适当调整,在原报价基础上增加塔吊费用12万元,总报价14958562.00元。上述报价已包含了安装钢箱拱、格构梁、主桥桥面板的工作。根据前述合同,中铁中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了《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丽江段)TJ1合同段金鸡达旦河系杆拱桥主桥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书》一份,其中甲方为中铁中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金鸡达旦河系杆拱桥主桥钢结构吊装施工分包给乙方。约定:作业地点为丽江市永胜县片角镇下六村,分包内容为:(1)缆索吊机设计并提供第三方复核报告,配合甲方做方案评定;(2)塔吊安装、取证、调试、试吊、维护保养、拆除、及相关内业工作;(3)缆索吊机安装与拆除(含吊塔、扣塔、***梁、缆风系统、牵引、起升、支索器、扣锚等、缆索吊机安装测量工作)乙方负责,此外,乙方必须配备安全监控并提供相关文件取得相关部门使用许可;(4)钢构件起吊、平移、下落就位(含钢梁定位调整,匹配件螺栓安装)及防风系统(含供肋扣索的连接材料及锚具),钢梁吊装定位测量工作甲方负责,乙方配合;(5)小型散件吊装(含零星材料和焊接工作平台):卷扬机、缆风、主钢丝绳等预埋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含预埋材料)。(6)缆索吊机、扣锚过系统拆除。工期要求:暂定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以甲方实际下达的开工令和施工节点计划为准。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甲方总工期目标的实现。因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人材机等费用均已经包含在合同价内,不作调整。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发包人(业主)、不可抗力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调整,**方书面同意,因工期调整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再另行考虑。关于双方驻工地代表,合同约定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关于合同总价,暂定为含增值税16454420.00元,不含税价款为14958563.00元,增值税为10%即14595856.00元。工程量清单备注:乙方完成以上工程和相关工作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含塔架基础预埋件、锚碇预埋件、塔架钢管、万能杆件及缆索系统、缆风系统)、原件复印费、方案评审、缆绳吊机2套90T(含技术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监控监测、实践检验、试吊、取证、设备维护、拆除、场地恢复、退场)、塔吊(4台)、汽车吊、小型机具、水电费、住宿费、赶工措施费、春节加班费等其他费用均包含在单价中,锚碇施工、运梁小车由甲方负责。关于材料设备供应,甲方不投入材料,乙方抽入机具为:90T缆索吊机2套,塔吊2台(未注明规格型号),还有汽车吊和小型机具。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已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工期和甲方及业主的要求完成本工程,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壹万元/天违约金;因工期延误不能实现甲方合同目的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关于不可抗力,双方约定:因不可抗力影响乙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乙方停工的费用损失由甲方和乙方合理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相关的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向昆明川棱机电有限公司租赁型号为QTZ63型(5013)塔式起重机一台、塔机进、退场费为120000.00元,租赁费为24000元/月/台,向绵阳旭和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型号为Q6013B-8T塔式起重机一台,塔机进、退场费为120000.00元,租赁费为39000元/月。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丽江段)TJ1合同段金鸡达旦河系杆拱桥主桥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中支付条款由按月办理计量支付变更为按进度计价支付,并将原合同中的增值税率由10%变更为9%。变更后,合同含税价为16332106.00元。对税收调整后的相关费用也作了变更和处理。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甲方现场主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先后五次对施工项目进行验工计价,并签署了六期《验工计价单》和《中间交工验收单》,相关的项目通过验收,2020年7月1日***签署关于场地平整和场地清理费3万元的《中间交工验收单》一份。2020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金鸡达旦河大桥钢结构安装工程现场求偿及工期顺延等相关事宜的函》,要求赔偿:拱肋合龙后停工以及运梁车发动机烧瓦停工944940.00元[含管理人员费(20000÷30×3+10000÷30×2+8000÷30×1+6000÷30×1)×45=141000.00元、人员窝工费(10000÷30×17+7000÷30×1+4000÷30×1)×45=271500.00元,高空作业雇主保险费2940.00元、机械设备费(塔吊租赁费及缆索吊租赁费):(29000÷30×1+39000÷30×1)×45+(650t×10元/天+3000元/天)×45]=529500.00元,不可抗力(新冠肺炎疫情)损失808967.00元[管理人员工资(20000÷30×3+10000÷30×2+8000÷30×1)×30=94000.00元、疫情期间民工工资(10000÷30×17+7000÷30×1+4000÷30×1)×30=181000.00元、复工前设备损失合理分担费(塔吊租赁费及缆索吊租赁费):(29000÷30×1+39000÷30×1)+(650t×10元/天+3000元/天)×30×1÷2=176500.00元、复工后的赶工费(12000÷30×6+7000÷30×3+6000÷30×4+4000÷30×7)×28+10000÷30×17×28+(29000÷30×1+39000÷30×1)×28=357467.00元],大风天气(招标气象数据和现场天气偏差极大)造成的窝工损失2397460.00元[包括人员窝工费(12000÷30×6+10000÷30×14+7000÷30×3+6000÷30×4+4000÷30×7)×150=14250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费17460.00元、管理人员费用(20000÷30×3+10000÷30×3+8000÷30×2+6000÷30×9+5000÷30×1)150=615000.00元、机械设备费(29000÷30×1+39000÷30)×150=340000.00元],共计4151547.00元。2020年6月8日,在***的主持下,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永高速项目部与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了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内容如下:本会议由项目经理***组织,本会议纪要就TJ1合同段金鸡达旦河系杆拱桥主桥钢结构吊装施工的结算及求偿问题进行商讨,并开成如下共识意见:(1)乙方提出因本合同为劳务合同,不应存在质保期的说法。会议一致确定:质保金不予扣留,乙方在缆索系统拆除完成后,甲乙双方立即按照主合同确定的总价(不含税价为14958563.00元)扣除中间计量中乙方认可的扣除费用后进行合同内结算办理(合同求偿补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办理结算),并签订合同结算办理(合同外求偿补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办理结算),并签订合同内结算封账协议,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2)本项目受大风天气、疫情影响工期严重,施工过程中甲方为赶工需要,增加的卷扬机等设备、要求乙方尽快拆除缆索系统并自愿提供人员及设备进行缆索系统的拆除等事宜,项目部认为,其相关费用不应由乙方承担,并报请公司审批。(3)甲方承诺:在乙方缆索系统拆除后1个月内对乙方2020年4月25日发出的《关于金鸡达旦河大桥钢结构安装工程现场求偿及工期顺延等相关事宜的函》示偿函文进行回函,并进行双方洽谈,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6月30日,本案所涉的大永高速公路(丽江段)正式开放通车。2020年7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表一份,金额总计为20513653.24元。2022年10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除已付工程款14293000.00元以外的尾款6220653.24元。2020年11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广联达通要求支付尾款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补充协议暂定的含税总价1633万元,我方已支付1429万元,已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剩余尾款需要乙方与我方办理竣工结算签订封账协议后才能支付。二、关于415.1547万元的费用补偿事宜:1.扣锚索钢绞线增加重量事宜:根据合同原则上应由乙方承担,考虑到“合作共赢”的理论,我方同意承担55.965T,相应费用以项目部实际采购价格核算。2.卷扬机更换事宜:根据2019年8月14日召开的专项方案评审及现场验收评定,贵方已经安装的起重、牵引卷扬机只有高速制动,没有低速制动,且制联结构单薄,材质是生铁件,不满足《起重机械安全使用规程》的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故必须更换。在我方按安全规程更换卷扬机、增加集控系统后,减少了施工安全隐患,同时亦减少了贵方卷扬机操作人工。根据合同约定,更换卷扬机而耽误的25天工期及相应费用应由贵方承担。此外,对于我方新购置的卷扬机和集控设备,贵方应承担设备使用费:3569元/台/月×16台×7月=399728.00元。3.拱肋合龙后因项目部原因造成现场暂停施工引起的人员、机械台班窝工等事宜:根据合同条款3.1的约定已包含在合同价内,但鉴于现场实际,我方可适当考虑给予相应的人机费用补偿,补偿金额以项目核实为准。4.因不可抗力即新冠肺炎期间产生的人员、设备损失及疫情赶工费事宜,补偿贵方交通费27500.00元。5.大风天气造成的工期延误、窝工损失事宜,乙方在投标时应考虑其他不可抗力对报价的影响,在招标时我方已告知工地在每年的11月至次年3月会有季节性强风,设计图中已说明阵风按32.8米/S考虑。大风对工期的延误及窝工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贵方承担。6.贵方提出的600T吊车租赁费事宜:由于贵方人员配备不足、材料设备进场不及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工期延误,在此情况下我方为了保证工期节点,经与贵方商议后先后调入了600吨和260汽车吊分别拆除永胜岸和大理岸吊扣塔及塔吊,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贵方承担33%,我方承担67%。7.关于塔吊费用补偿:贵方于2018年6月20日提交的报价说明函:由于我方要求投入四台塔吊,故贵方在原报价基础上(2台塔吊)增加了2台塔吊费120000.00元,最终合同不含税金额为14958562.00元。但实际施工中乙方并未按合同要求投入4台塔吊,仅投入了2台塔吊。故该费用补偿不成立。2020年1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明确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丽江段)TJ1合同段金鸡达旦河系杆拱桥钢结构安装工程尾款支付及求(补)偿事宜的函》,坚持和重申了自己的主张,要求对方于2020年11月30日前及时办理结算,并支付尾款6220653.24元。2021年1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再次明确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丽江段)TJ1合同段金鸡达旦河系杆拱桥钢结构安装工程结算及支付事宜的函》,要求对方于2021年2月10日前及时办理合同内结算,并支付合同内尾款206.9106万元,利息(违约金)7.449万元和合同外费用415.1547万元及其利息14.9456万元,合计本金622.0653万元,利息合计22.3946万元。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施工欠款、窝工损失及赶工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并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拱肋合拢和运梁车烧瓦停工期间为45天。被告现场负责人***在原告提供的《大永高速公路(丽江段)建设项目金鸡达旦河大桥钢结构缆索吊装工程每月设备窝工统计表》签字。被告表示:对于其在《关于广联达通要求支付尾款的复函》中承诺的对于拱肋合龙后因项目部原因造成现场暂停施工给予相应的人机费用补偿,按照6人×100元/天×45天即27000元计算人员补偿。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共向原告支付14293000元,从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6月22日,分16次支付。《劳务分包物资扣款清单》显示: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扭矩扳手和钢绞线等物资,扳手价值1700.00元,钢绞线为69210千克,总价385573.86元,扳手及钢绞线总价值387273.86元,原告方人员高峰、被告方人员***等人在《劳务分包物资扣款清单》上签字。再查明:本案的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中规定:雨天和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环境下禁止进行高空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数额、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和赶工费是否合理、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违约金是否合理、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等问题存在争议。因本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至2020年履行完毕,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但原告提供的并非简单的人工劳务,而是利用大型的专业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故本案实为专业分包,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分包已经发包方或总承包方同意的证据,故本案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本案的工程已交付使用,现通车已两年多,应视为验收合格,故相应的工程款项应按参照的合同结算、处理。二、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20年6月8日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永高速项目部与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一致确定:质保金不予扣留,乙方在缆索系统拆除完成后,甲乙双方立即按照主合同确定的总价(不含税价为14958563.00元)扣除中间计量中乙方认可的扣除费用后进行合同内结算办理(合同求偿补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办理结算),并签订合同结算办理(合同外求偿补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办理结算),并签订合同内结算封账协议,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说明双方已同意按合同价结算,故本案的工程款为合同价扣除的相关费用。关于扣除费用的问题,前述会议纪要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乙方认可的扣除费用”不明确且易引起争议,故扣除费用应当结合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其他证据确定,本案的合同价包含了原告要求增加2台塔吊,而使合同价增加了12万元,而施工中原告并未增加塔吊,故该费用应从合同价中扣除。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领取了扭矩扳手和钢绞线等价值387273.86元的物资,其中钢绞线为69.21吨,总价385573.86元,单价应为5571.07/吨,扣除被告在其给原告的复函中表示同意承担55.965吨,应为69.21-55.965=13.245吨,价值为13.245×5571.07=73788.82元,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的合同价为本案的含税的工程款16332106.00元,扣除73788.82元的钢绞线、1700.00元扳手费用和12万元的塔吊费用后,本案的工程款应确定为16136617.18元。而原告主张的签证费(场地平整及场地清理费)30000.00元,发生于2020年7月1日,***签字认可,显然并未包括在以上价款之内,该款应计入应付的工程款为16166617.18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卷扬机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对于为何更换卷扬机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更换卷扬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提交未更换时其向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对更换卷扬机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拱肋合龙后停工以及运梁车发动机烧瓦停工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主可停工时间为45天,被告也认可塔吊两台停工的事实,故应两台塔吊停工的损失应予认定。对于650T绳索吊月租的计算标准,被告在复函及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而相较于被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原告的租金计算标准并不高,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塔吊停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计算为:(24000元/月+39000元/月)÷30×45=94500.00元,而绳索吊租赁费用应计算为:(650t×10元/天+3000元/天)×45天=427500.00元,合计522000.00元。关于人员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应支付相关人员的费用,被告愿意适当补偿,但其主张的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偏低,参照2020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元/年计算,补偿费用确定为:92036元÷12÷30×45×6=60397.00元。关于高空作业雇主责任保险,原告主张一个月的保险费用294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故关于拱肋合龙以及运梁车发动机烧瓦停工的损失应确定为585337.00元。(二)关于新冠疫情所产生停工,确属不可抗力而引起,也确实使原告产生了设备的租赁费用,对于不可抗力所产生的损失,本案的合同约定由双方合理分担。塔吊租赁费用为(24000元/月+39000元/月)÷30×30=63000.00元,而绳索吊租赁费用应计算为:(650t×10元/天+3000元/天)×30天=285000.00元,合计348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故被告应承担设备租赁费174000.00元。同理,原告未提交应支付相关人员费用的证据,但被告承诺补偿原告27500.00元,加上设备租赁费,因新冠疫情引起的停工,由被告补偿原告201500.00元。(三)关于复工后的赶工损失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其因赶工而增加了设备、材料及相关的人工费用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因大风天气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的气象资料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时间,也不足以证明天风天气的造成的损失应归责于被告,故该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产生停窝工损失应确定为786837.00元。四、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违约金是否合理、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等问题。本案的工期延误确实事出有因,施工过程中确实有新冠疫情和大风、雨天天气等影响,对此,反诉原告在双方于2020年6月8日制定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工程结算价款问题,也提到“本项目受大风天气、疫情影响工期严重”,但却未提及工期延误赔偿,在《关于广联达通要求支付尾款的复函》中也未要求赔付工期延误的损失,应视为被告默许了原告的工期延误,故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而关于扣除相关的费用问题,除了前述的根据合同规定确定的扣除费用外,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工卷扬机购置费用,双方制定的会议纪要载明:“本项目受大风天气、疫情影响工期严重,施工过程中甲方为赶工需要,增加的卷扬机等设备、要求乙方尽快拆除缆索系统并自愿提供人员及设备进行缆索系统的拆除等事宜,项目部认为,其相关费用不应由乙方承担,并报请公司审批。”,说明结算时已考虑了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而钢模板的领用问题,在前述会议纪要未明确提出需要扣除,且原告仅提供了过磅单,原告称属于废旧钢模,对此,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其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含税的工程款16332106.00元,扣除73788.82元的钢绞线、1700.00元扳手费用和12万元的塔吊费用后,本案的工程款应确定为16136617.18元。加上签证费(场地平整及场地清理费)30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6166617.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293000.00元,还应支付1873617.1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除已付的工程款外,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873617.18元(已扣除73788.82元的钢绞线、1700.00元扳手费用和120000.00元的塔吊费用)。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工窝工损失人民币786837.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45.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63.00元,由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8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81.00元,减半收取14290.50元,由反诉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0.50元,由反诉被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反诉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广联达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吊装作业人员工资表》《工资表》、转款凭证、考勤表及照片、民工承诺资料。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期索赔损失中管理人员费用、人员窝工工资标准及人数与实际不符,停窝工损失及赶工费应根据广联达通公司《工期、费用求偿统计表》确定。3.塔吊费用凭证。拟证明广联达通公司优化施工方案,配置两台高功率塔吊,花费高达161.10万元,远远高于报价所增加的费用,也完全满足专家评审方案的要求,故不应当扣除12万元塔吊费用。 经质证,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认为上列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中的“工资表”“承诺资料”“考勤表”系上诉人广联达通公司单方制作,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转款凭证”及“塔吊费用凭证”并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提交了一份《废旧物资销售处理合同》,拟证明:涉案项目钢模板同期销售价格为2700元/吨。经质证,上诉人广联达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经审查发现一审判决书第16页倒数第一行中,由于笔误,错将“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写为“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因违法分包无效,但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一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确定工程款并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含税工程总价16332106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14293000元均无异议,双方主要对应扣减或应增加的款项的确定及停窝工、赶工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产生争议。首先,关于应扣减或应增加的款项问题。2020年6月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并未对扣减款项予以明确,但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应扣减的款项为:1.合同总价中包含了四台塔吊的费用,而上诉人广联达通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只使用两台塔吊,并未按约定增加塔吊,故在合同总价中应扣减塔吊费用120000元;2.在施工中,上诉人广联达通公司向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领取了扳手及钢绞线价值为387273.86元,扣除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同意承担部分(钢绞线55.965吨),剩余钢绞线材料款73788.82元及扳手价款17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应增加的款项为:上诉人广联达通公司主张的30000元签证费(场地平整及场地清理费)确有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应增加计入应付工程款中。故应付工程款应为合同总价16332106元-120000元塔吊费-73788.82元钢绞线款-1700元扳手款+30000元签证费,共为16166617.18元。其次,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停窝工、赶工损失及工期延误的问题。审理中,双方皆认可拱肋合拢后停工及运梁车发动机烧瓦造成停工时间为45天,对此,一审参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650T绳索吊月租标准计算停工期间机械部分损失为522000元,人工损失依照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损失共为585337元,该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对此期间的停工损失,一审计算了设备租赁费用及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承诺的人工费27500元,其中设备损失部分由双方承担50%,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对于上诉人广联达通公司所主张的赶工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支持。对于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经查明案涉工程确存在工期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情形,但综合分析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可确定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受天气、疫情的影响,2020年6月8日的《会议纪要》中对工期延误赔偿问题只字未提,应视为中铁九桥公司对工期的默认,故一审判决对工期延误的损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提出的钢膜损失、房屋使用费等应由广联达通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1873617.18元(已扣除已支付14293000元)及停窝工损失786837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59元,由上诉人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78元,由上诉人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谭 云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