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753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55。
法定代表人:常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中铁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2 000元(每月14 000元计算18个月)、护理费111
565.5元(202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平均年收入74377除12个月乘1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85天乘100元)、营养费54 000元(每天100元乘18个月乘30天)、残疾赔偿金1 630 360元(81 518元乘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12 000元、食宿费20
000元、康复治疗费37500元(回去以后自行针灸治疗费用)、残疾器具费2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 552元(16周岁孩子,46 776元乘2)、护工费17 640元、鉴定费6410元、鉴定检查费3 730.08元、复印费655元(复印病历材料费用)合计2 367 913.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开始一直在北京打工。2020年8月27日,原告和涞源县的几个农民工一块到被告位于京通电气化改造工程四电项目接触网三队下河工地干活(该工地项目部位于怀柔区红螺寺路的红螺镇村),由于被告方的安全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在干活过程中受重伤,原告先后在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3椎体压缩性骨折,第4椎体骨挫伤;第一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多方肋骨骨折(7-10肋)、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创伤性休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臀部皮肤裂伤等损伤。北京博爱医院最后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术后、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等损伤。原告住院71天后因为医疗费不足,病情未愈出院。现仍不能下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安全措施不到位,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铁六局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是在被告工地上受伤的事情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候受伤的。即便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据被告了解,当天是整体停工状态,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因事发当天有检查,已经发了明文通知要求整个项目停工,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进行施工并且受伤。原告自己年满50周岁,在无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径行高空作业,违规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其安全带使用错误,致使在使用过程中安全带脱钩坠落受伤,因为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诉讼请求部分,被告支付的490 000元余元是基于人道主义,490 000元是否超出医疗费范围被告也不知晓,需要原告自行举证其医疗费开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2日***在为中铁六局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先后在密云医院、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3椎体压缩性骨折,第4椎体骨挫伤;第一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多方肋骨骨折(7-10肋骨)、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创伤性休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臀部皮肤裂伤。北京博爱医院最后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术后、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等损伤,住院共计85天,中铁六局公司垫付***医疗费部分医疗费,因后续治疗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持上述诉称请求及事实理由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别评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北京中正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36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被鉴定人***截瘫伴重度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程度属×级,被鉴定人***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属×级,累计致残率为100%;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级。(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三)被鉴定人***急性恢复护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四)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五)被鉴定人***后续需遵医嘱行相关对症治疗,具体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645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数额为473 148.32元,被告主张已经为原告垫付490 000元医疗费但并未提交证据,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34 410.0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相应扣减;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天100-200元收入,本院结合其所从事行业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88
166.68元;就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7 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在扣除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后予以支持,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74 000;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52 90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0元、鉴定检查费3730.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
000元,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康复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本院酌定为30 000元,鉴定费6450元,本院酌情支持435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食宿费、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康复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护工费、鉴定检查费合计2 024 034.99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9.78元,由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859.78元(已交纳)。
鉴定费6450元,由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2100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董真真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