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3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13弄8座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31565675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国际创研中心A7、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80Q96H。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2号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双柏隧道经常漏水、塌方,此工程全部按租赁包月的方式每部车17500元/月计算。故本案讼争的标的为车辆租赁款,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三名被告的住所地均未在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且原告***的住所地为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亦不在双柏县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内。因此,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且双方住所地均不是云南省双柏县,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而且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中标公示》《**髙速双柏隧道出口工程出渣协议书》《工程款代付协议》等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为云南省双柏县境内**高速公路双柏隧道口出渣工程,可以明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地点在云南省双柏县。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的规定,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及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豆 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