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002民初311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根据中铁六局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六局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六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与中铁六局项目部签署了1份承包协议,由***承揽中铁六局公司承建的南溪南至留村道路改建工程的埋石混泥土挡墙和桥涵、边沟制模板事项。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并于2021年2月5日双方完成相关事项结算。结算单确认,除拖欠80000元外,中铁六局公司已经付清***其他全部工程款。2023年4月份,经***再三讨要,中铁六局公司又支付40000元,但对于剩余的40000元,中铁六局公司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铁六局公司辩称,***并非中铁六局公司的员工,也未授权***代理签订合同,***的结算单为***个人出具,中铁六局公司对合同以及结算均不认可,且***主张已经支付的40000元为***个人向***支付的,可以看出整体欠款结合结算单均为***个人欠付***的,综上,中铁六局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述称,其与***以及中铁六局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在屯溪区××村项目部和中铁六局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一起签订合同,所欠***的工程款40000元是事实,愿意在2024年春节前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黄山市屯溪区交通运输局招投标的屯溪区南溪南(***)至留村道路改扩建工程由中铁六局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2021年1月8日,该工程交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同意交工。在交工验收证书上施工单位方有***签字并加盖中铁六局公司(没有数字编码)的公章。 2020年3月6日,甲方中铁六局南溪南(***)至留村道路扩建工程项目部与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埋石混凝土挡墙和桥涵、边沟制模板工程;采用***的方式进行承包,单价为53元/㎡;在工程施工完成,经双方验收后,次月25号支付上个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整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整个工程款到70%,2020年农历春节前(腊月24号)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签字,且加盖了“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溪南至留村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2021年2月5日,***出具结算单,该结算载明:木工班组***总工程款355063元,2021年2月5日付款275063元,余款80000元等下笔工程款到一次性付清。之后,***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屯溪区南溪南(***)至留村道路改扩建工程由中铁六局承包建设,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提供案涉《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8日交工验收合格,故***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系在案涉《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盖有“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溪南至留村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甲方处签字,故此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人员,其签署的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且中铁六局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主张尚欠40000元,并只要求中铁六局公司支付该款项,其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汪 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作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