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122民初760号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二路北侧文景路西侧三合国际城1号楼2**20904室。 法定代表人:**1,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女,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太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交通运输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1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017.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48144.3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未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一因其承建的位于G2003太原绕城高速公路义望至**店段太原西北二环ZH10标段骆驼山隧道工程需要,要求原告为隧道口进行仿清水作业,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补签了《隧道进口洞内装饰修合同》。完工后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母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中进口洞内二衬修补金额为127512元,出口洞内修补金额为188505.85元,合计316017.85元,但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三作为项目中标人合体牵头人,以及被告四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并未全部满足支付条件,根据合同4.1条约定,付款是根据我方资金到位进行支付,现我方资金不到位,资金紧张,合同4.3条约定,预留结算价的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不计息,待工程竣工经我方检查质量符合要求后视资金到位情况返还),现工程并未竣工,质保金不满足支付条件;2、我方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5.2条明确约定,我方对逾期未付款的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我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款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不含增值税的百分之一)除此之外我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化为承担违约金且计算标准、基数、起算时间,而不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是被告二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同与我方签订,发票给我方开具,付款是原告向我方主张,我方申请后由集团公司代付,本质上还是我方支付,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一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地位,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与被告一财产独立,无任何财产混同情况,亦不存在过度控制。答辩人非合同签订主体一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涉案合同无任何事实与法律牵连,原告属于虚列被告。我公司在结算单盖章,仅是出于对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责,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交通运输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隧道进口洞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G2003太原绕城高速公路义望至**店段太原西北二环ZH10标段,骆驼山隧道进口洞内二村;总价款含税127512元;本合同每月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息)。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结算188505.85元,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结算127512元,共计316017.85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000元和47512元,2020年10月27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8100元和90405.85元,以上共计316017.85元。2021年2月8日,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100000元,2023年9月28日,转入原告公司账户转入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告提供1、《隧道进口洞内装修合同》一份;2、结算汇总表两份;3、《G2003太原绕城高速公路义望至**店(太原西北二环)段PPP项目社会资本招标中标结果公布》一份;4、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5、电子回单两张;被告提供1、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2019-2022年审计报告;2、生效判决、裁定:《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9期案例6,(2023)**申686号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2022)晋01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2022)晋01民终4705号民事判决书、(2022)晋0105民初7284号民事书,(2022)晋0109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4执异143执行裁定书,(2021)晋0107民初687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8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隧道进口洞内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装修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共计316017.85元,已支付200000元,剩余116017.85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16017.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资金不到位,未满足支付条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与原告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损失,故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以216017.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5871.01元,及以116017.85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签订《隧道进口洞内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是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地位,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亦无法证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或过度控制的情况,故原告要求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017.85元及逾期利息(以216017.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5871.01元,及以116017.85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由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