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城,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
法定代表人:**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中铁七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并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通告》,至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通告》只是通知上诉人自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没有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能产生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因此,上诉人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
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劳动报酬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起诉时的劳动报酬447200元(暂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请求判决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67600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请求判决至劳动关系解除时);五、判令被告积极调查、核实,并限期支付原告的财务报销款410870元;六、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入职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工作,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任铜旬项目部物资设备部部长。2016年11月21日,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作出《关于给予***同志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载明***在铜旬项目部任职期间,因未能认真履职尽责,违反物资设备管理规定,采购的物资设备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给项目部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负部门主管者责任……经总经理办公会上研究,决定给予其扣减当年(任期内)绩效薪金6%,并给予其行政警告处分。2017年10月18日,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作出《关于**等8人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通报》,载明“公司职工**等八名同志擅自离岗,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0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按公司规定程序请假、销假、逾期不归,拒不执行公司调配命令擅自离岗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0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通过多种方式联系不到本人,现以通报公告形式通知你们,责令以上人员于10月30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者,经公司研究,并征得工会、纪委意见,将根据……等相关规定,拟给子**、***等八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7年10月31日,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通告》:“**、***……,因你们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达30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通过多种方式联系不到你们本人,现以通告形式通知你们,请你们自公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从2009年7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9月。***自认从2015年1月10日起未到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处上班。经查,***原为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2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会议决议,将中铁七局集团第二、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体合并重组成立新公司,合并后新公司名称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新公司设立后注销。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工商登记注销。2020年1月17日,***以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书写劳动仲裁申请书,拟向陕西省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20年12月15日向陕西省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旬劳人仲不字(2020)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以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被告,起诉至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向***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实际劳动工资8000元;2、判令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向***支付2015年2月至今工资374400元;3、判令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向***支付被告公司财务已入账,应支付给***的财务报销金额;4、判令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积极调查、核实,限期处理与***之间存在的账务报销问题。后***撤诉,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陕0429民初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又于2022年3月4日以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请内容为仲裁请求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以及其他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22)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自认从2015年1月10日起不到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处上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达30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联系不到本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并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通告》,至此***和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特别是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从2017年10月起不再为***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即使按照***最早于2020年1月17日书写劳动仲裁申请书,于2020年12月15日向陕西省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之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5年1月10日起***未再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亦未再向***支付工资,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通告》,公告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0月起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对停保时间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应于2017年10月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才可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于2020年12月15日向陕西省旬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曾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一审法院对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时效抗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