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硕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小区17号楼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
法定代表人:**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睿,女,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第三人:中铁濮新(周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汇川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周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男,1996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河南硕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二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和第三人中铁濮新(周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新高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硕锦公司一审第2、5项诉讼请求,即:(1)判令七局二公司支***公司买卖合同价款5,776,530.3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776,53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七局二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息);(2)判令中铁七局对七局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七局二公司、中铁七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两个法人单位外观形式上的独立并不能证明两者在财产上相互独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之规定,公司章程和一般纳税人资格只能证明中铁七局和七局二公司作为法人单位依法设立并办理了纳税登记,并不能证明该二单位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财产相互独立,然本案需要查明的就是财产是否相互独立,而非两者是否为独立的两个单位。关于中铁七局和七局二公司在形式上为两个法人单位,这一事实上无需证明,显而易见。简而言之,“独立法人单位”与“法人间财产相互独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外观形式概念,后者是内在实质概念;前者是核准备案手续上的静态概念,后者是经营行为上的动态概念;前者是“设立成功时的体现”,后者是持续经营过程中的体现。中铁七局提交的“公司章程”“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两项证据不能证明与七局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二、中铁七局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审计失败情形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证明股东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独立的关键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5号、(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多份类案的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应对年度审计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年度审计报告存在缺失公司重要被执行债务、缺失重大经营资金往来等情形,属于审计失败,该等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股东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股东应就一人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铁七局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如欲证明财产独立,则该等审计报告不应存在审计失败情形。硕锦公司一审提供的第8组至第15组证明上述历年审计报告审计失败的证据真实性均已经一审法院认定,足以扎实印证案涉2018年至2021年四年的审计报告均存在众多数据造假(每年年末可用于随时清偿债务的银行存款数额达近亿元,但大量案件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本、限高、列入失信,数据造假严重)、存在重大瑕疵(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财务报表未由会计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第二十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存在重大且众多内容缺失(历年大量被执行标的金额巨大的执行案件未列入历年审计报告应载明的一年期以上应付账款)。基于上述一系列审计失败情形以及最高院裁判案例,案涉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中铁七局与七局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中铁七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硕锦公司从未将委托付款作为财产混同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硕锦公司首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和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公司每年应进行审计的法律规定及前文提到的硕锦公司一审中举证的第8组至第15组等证据证明中铁七局提供的历年审计报告均存在一系列审计失败的事实,从而主张中铁七局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七局二公司,进而主张中铁七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还依据股东滥用职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张中铁七局承担连带责任(下文详述)。一审判决载明“本案中中铁七局只是受七局二公司委托***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能由此证明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然,硕锦公司从未以该事由主张中铁七局和七局二公司财产混同进而中铁七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为一审法院自行添加内容,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在中铁七局就与七局二公司财产独立未有效举证的情形下,硕锦公司并无需举证义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铁七局提供的现有证据:公司章程、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存在系列审计失败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与七局二公司财产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七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时硕锦公司并无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硕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硕锦公司要求中铁七局对七局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此外,硕锦公司除提供前文证明案涉年度审计报告失败的系列证据外,还另外提供了证明中铁七局与七局二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的其他人格混同证据。具体如下:(1)中铁七局中标案涉濮新高速宁沈段VI标后,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是将中标的施工项目肢解后转包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七局二公司及另一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同样为一人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为中铁七局与七局二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中铁七局是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实施非法转包的,由此可以看出,中铁七局将七局二公司并未作为独立的公司对待,而是作为内部机构对待,在主客观上认为其中标施工项目即为子公司中标施工项目,子公司实际施工即为其实施施工,此为典型的业务混同型人格混同。(2)中铁七局、七局二公司制作财务报表的财务人员混同、代为应诉的员工混同,中铁七局抗辩称属于“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人事调整属于正常现象”,但是在劳动合同主体和社保隶属关系均不变更的情况下,中铁七局仅凭一纸文件将财务和法务人员在两公司间相互调动,即是中铁七局与七局二公司存在典型的人员混同型人格混同的直接证据。综上,一审法院不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在中铁七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七局二公司的财产独立的情形下,判决中铁七局承担连带责任。在硕锦公司还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中铁七局应对七局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从一人有限公司角度,还是股东滥用职权法人人格否定角度,中铁七局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法院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七局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本金必然给硕锦公司造成利益这一孳息损失,也称资金占用费损失,在法律上的概念为实际损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概念不同、性质不同、功能不同的法律权益。利息损失为法定,无需约定,功能重在填平损失。违约金则需约定,而非法律规定,功能重在实施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2017)最高法民申5066号、(2017)最高法民终805号等诸多类案,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应判令支持,以上类案请二审法院通过内部系统给予检索适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问题,七局二公司央企,硕锦公司是小微企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作为系行政法规,是本案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法律渊源。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七局二公司作为央企向小微企业硕锦公司采购砂石货物,逾期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其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公司支付利息,中铁七局就包括该利息在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一审判决未参照适用类案判决中铁七局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最高院类案检索制度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硕锦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属于类案检索范围的“最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即(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案例,以及属于类案检索范围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即沈阳中院(2021)辽01民终14700号案例。以上类案在争议焦点(股东是否就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与本案相同,属于类案。以上类案裁判主旨认定,股东提供审计报告拟证明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若审计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完整,存在重大失误的,属于审计失败,股东应就一人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硕锦公司一审提交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5273号案例,该案例认定由当事人提供的类案,法院如未采纳应当论述说理,否则应当依法重新审理。一审法院未参照适用类案,也未在裁判文书说理评析,违反最高院类案检索法律规定。综上,硕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中铁七局辩称:一、中铁七局不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上诉人权利的行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人格否认的实质条款,也是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九民纪要中明确表示要正确掌握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的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虽然将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归于股东,但是对于初步证明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利的初步证明责任仍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中铁七局有何种滥用行为,存在何种故意,又如何损害其利益,并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也不符合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二、中铁七局已经充分完成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公司法第二十条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分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认定,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出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也可以反映出股东和财产相分离。中铁七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第一,中铁七局作为七局二公司的股东,已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全额出资到位,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第二,通过两家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公司章程、一般纳税人资格等材料可以明确,两公司经营场所分设、组织机构明确、纳税独立申报、工作人员彼此独立,公司的经营决策均根据各自的经营需要独立进行;第三,中铁七局与七局二公司间财务制度独立,财务账目界限清晰,形成了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两家公司每年度均按期完成年度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其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足以全面、真实反映两公司财务独立情况,无财产混同情形。中铁七局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但完成了基础证明责任,也完成了补强证明责任,若是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中铁七局的独立法人地位,那么就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的人格独立。三、上诉人在庭审中的主观臆测,中铁七局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在中铁七局已举证证明两公司人格独立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就两公司是否财产混同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法人人格否认是在个案争议发生的时间段内存在部分混同事实而引起的人格混同,并非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完全丧失独立人格。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所需证明的也就是在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七局二公司与硕锦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期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七局和七局二公司是否就履行买卖合同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中铁七局提交了两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四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每年都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而2018年、2019年涉案的买卖合同并未开始履行,上诉人对2018年、2019年提出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铁七局和七局二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上诉人和七局二公司的买卖合同均是七局二公司在履行,中铁七局根本未曾参与,上诉人未向中铁七局供应过货物,也没有向中铁七局开具过发票,中铁七局也未向其进行过结算。在七局二公司和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包括收料、结算、付款等均没有中铁七局的相关人员参与。四、中铁七局提交的相关已生效的判决,可以证明各地法院、检察院对中铁七局与七局二公司及与其他子公司间独立人格的认定。上诉人虽提交了多份判决欲证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但该多份判决的主体均为民营企业或个人,都未涉及央企单位,主体不同,适用性必然不同。各地方法院及最高院对于央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审慎的,认同的,并非与民营企业相一致。故其提交的案例对于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和指导性。中铁七局提供的类案,均是以中铁七局为主体范围内的各地法院、检察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各地法院、检察院均作出了中铁七局与其各子公司间独立人格的认定,对本案更具有参考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国有企业管理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据此可知,国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企业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管理职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终实现国资的保值增值。同时,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企业根据法律、规章及企业章程确定本企业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和具体范围,具有法定性。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并不适用于国有企业,因为国有企业从根本上即不具有财产的所有权,所有财产根据管理要求逐级汇总至国家,国有资产本身即具独立性,无需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是一个集中在国家统一管理之下的整体,依法合规开展经营,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改制、解散、破产等重大事项时,所涉及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均会由新生的企业予以承接,继续履行权利,承担义务,有别于其他企业,因资不抵债致使债权消灭的情形。国有企业从主体上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从本质上并无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事实。因此,作为中央直属企业的七局及二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基础,也并无侵害债权人权益事实,应依法认定相互独立性,应在各自的管理职权范围内独立承担责任。
七局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我方和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合同、结算、发票主体均为我方和上诉人,与中铁七局无关。二、中铁七局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人格否认的实质条款也是前提条件,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且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本案中中铁七局并未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不符合人格否认的前提和实质条件。三、我方和中铁七局具有互相独立的法人人格。双方每年的审计报告均严格遵守审计规则,负责审计的会计事务所均选自国家国资委会计事务所备选库,内容合法真实。审计报告中,对于两公司的应收、应付款项均予明确记载,可以直接反映出两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各自独立核算这一人格独立的核心要素。不存在中铁七局侵占、使用我方财产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导致我方丧失独立意志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各项问题被上诉人均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其提出的我方存在众多执行案件与审计报告数据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仅是以偏概全,以点带面混淆事实,对于认定两公司独立核算、财产独立这一核心问题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陈述及证据也不能推翻审计报告的结论及证明效力。四、中铁七局已达到初步的举证责任且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证明力较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对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一人公司的股东就一人公司与其自身财产相独立提供相应证据,并在无法证明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该项举证责任并不免除向对方提供证据的示证义务。当股东对两公司财产独立举证证明后,相对方应就两公司财产如何混同进行举证。本案中中铁七局提交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公司章程,一般纳税人资格、审计报告等材料均可以证明两公司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达到了初步举证的责任,上诉人应就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再行举证,一审判决就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五、一审判决逾期付款的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我方与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就是逾期付款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一个概念,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除违约金之外,我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对违约金标准调高,已经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且民法典中对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依据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较民法典效力更低,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濮新高速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硕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硕锦公司与七局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XGSWZ-2020-030的《濮新高速宁沈段VI标项目经理部工程河砂买卖合同》;2.判令七局二公司支***公司买卖合同价款5,776,53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76,53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暂计326,000元;3.判令七局二公司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255元(以5,776,530.32元为基数×87%×0.01);4.判令七局二公司于三十日内返还硕锦公司履约保证金303,687.5元(计算明细详见附件2);5.判令中铁七局对七局二公司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中铁七局、七局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计6,456,472.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七局与中铁濮新(商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濮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濮新(周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濮阳至湖北阳新高速公路宁陵至沈丘段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中铁七局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七局二公司。2020年8月5日,硕锦公司(卖方、乙方)与七局二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濮新高速宁沈段VI标项目经理部工程河砂买卖合同》(编号PXGSWZ-2020-030),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河砂25000吨,规格型号:中粗,含增值税总价6,073,750元;以上数量为暂定量;供货暂定期限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具发票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砂石料资源税完税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和完税证明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支付:根据业主计价款到位情况分批支付。最高支付比例不高于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5%,由首次结算款中一次性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封闭后无息支付履约保证金。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本合同质保期12个月,自最后一批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
合同签订后,硕锦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21年2月9日供货完毕。2021年5月25日,硕锦公司与七局二公司签署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合同项下供应结算总价款为6,380,217.82元,5%的履约保证金应为303,687.5元。硕锦公司已将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七局二公司。七局二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及2021年9月8日委托中铁七局***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200,000元,现七局二公司尚欠硕锦公司货款5,776,530.32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276,043.56元)及履约保证金303,687.5元未付,***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硕锦公司与七局二公司签订的《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濮新高速宁沈段VI标项目经理部工程河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七局二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七局二公司应给***公司货款金额,硕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七局二公司与中铁七局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中铁七局是否应对七局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首先,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七局二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经查,硕锦公司及七局二公司在合同中对付款支付约定为“根据业主计价款到位情况分批支付。最高支付比例不高于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5%,由首次结算款中一次性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封闭后无息支付履约保证金。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七局二公司自述业主已付款比例为82.13%,且一年质保期已于2022年2月8日届满,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七局二公司关于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硕锦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七局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七局二公司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硕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七局二公司应给***公司的货款金额,硕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查,因双方签署封账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签署封账协议时七局二公司应将5%的履约保证金303,687.5元返还硕锦公司,同时支付80%货款,扣除已付300,000元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应支付货款金额为4,500,486.76元,同时,2022年2月8日质保期届满后七局二公司应将20%质保金1,276,043.56元返还硕锦公司,由于七局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的标准过低,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三个月宽限期,故违约金应从三个月宽限期届满时起算。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故硕锦公司要求按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此赔偿因七局二公司逾期付款给硕锦公司造成的损失,故硕锦公司另外要求七局二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七局二公司与中铁七局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中铁七局是否应对七局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根据中铁七局提供的其与七局二公司的公司章程、审计报告、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中中铁七局只是受七局二公司委托***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能由此证明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由于硕锦公司与七局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七局二公司承担,由于硕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硕锦公司要求中铁七局对七局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硕锦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500,486.76元及违约金(以4,500,486.7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硕锦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1,276,043.56元及违约金(以1,276,043.5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硕锦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3,687.5元;四、驳回原告河南硕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63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95元,原告河南硕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6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将剩余案件受理费12,795元,退还原告河南硕锦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硕锦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中铁七局集团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VI标地材竞争性谈判现场照片》;证明对象:案涉项目地材竞争性谈判现场显示“中铁七局集团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VI标”。证明目的:结合硕锦公司一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濮新高速宁沈段VI标项目经理部工程河砂买卖合同》,七局集团以自身名义组织案涉项目地材竞争性谈判,确定硕锦公司为案涉项目(河砂)地材供应商,案涉买卖合同却是七局二公司与硕锦公司签订,七局集团与七局二公司之间业务混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中铁七局应对七局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中铁七局集团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VI标2#搅拌站(收料磅单)》;《中铁七局集团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VI标2#搅拌站》《物资验收单》;证明对象:(1)硕锦公司向七局集团二公司送货的拌和站大型设施上显示“中铁七局濮新高速”。(2)硕锦公司送货至“中铁七局濮新高速”搅拌站后,收到的磅单抬头为:中铁七局集团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VI标2#搅拌站(收料磅单),验收人为:***。(3)与硕锦公司同为河砂供应商的墨江县力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后收到的收料磅单抬头同样也是:“中铁七局集团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VI标2#”,验收人为:***。(4)供货后的第二天,硕锦公司收到的《物资验收单》,收货单位均为:中铁七局濮新高速二分部,编号:ZTQJ-PXGS,即为收货单位首字母大写,验收人为:***。证明目的:结合硕锦公司一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濮新高速宁沈段VI标项目经理部工程河砂买卖合同》,七局二公司与硕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供货地却是“中铁七局濮新高速”搅拌站,供货后收到的磅单及《物资验收单》均为“中铁七局濮新高速”,七局集团以自身名义进行案涉项目交易,滥用七局二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使交易对象对两公司产生混淆,七局集团与七局二公司人格混同,应对七局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中国执行公开网截图、七局二公司全部被执行案件统计、七局二公司终本案件统计表、七局二公司失信被执行案件统计表。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七局二公司存在68起被执行信息,未履行被执行案件金额120,335,122元;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七局二公司有21起被执行案件尚未履行,未履行的被执行金额为55,270,488元;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七局二公司有未履行的终本案件37起,未履行的被执行金额为40,740,359元;截止本案二审开庭之日,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七局二公司2022年度失信被执行案件有两起,被执行金额为7,047,475元。证明目的:上述被执行债务以及2022年度新的未履行的被执行债务,2021年未履行的被执行债务七局二公司应提供2022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供我方查询是否在与我方债务存续期间存在数据造假。应披露的法律经济等未决事项,应包括未履行生效裁判的68起案件,特别是2022年度立案却终本的案件37起,失信被执行案件两起;2022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一年期以上应付账款,应包含2021年立案但未履行的被执行金额一年以内应付账款,应包括2022年产生的新的未履行的被执行债务。中铁七局应依据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提供上述材料,否则中铁七局、七局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中铁七局应对七局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七局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在采购大型材料过程中为降低成本,由七局集团统一组织各分包单位进行招标合作,在确定合作单位后,由各分包单位与中标方办理具体合作事项,并非上诉人所述存在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形,七局所处的位置为组织作用。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和关联性不认可,为保证整个工程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在项目成立之初会统一针对相关单据制定格式版本,分发至分包单位统一使用,所以并非单据表头就能体现出公司之间的业务混同,因此上诉人所说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在各分包单位具体使用过程中,由各分包负责人签字确认属于正常的业务流转,并非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针对第三组证据,全部案件均未与中铁七局相关,均由七局二公司承担主体责任,恰恰证明中铁七局与七局二公司的相互独立性,且该独立性已被多地法院多层级法院及大量案件所予以证实。
七局二公司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涉案项目是中铁七局集团中标,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下属各个单位,大型的地材是由中铁七局在整个标段内组织竞争性谈判,之后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供应单位并与之签订合同,不涉及业务混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针对第二组证据,涉案中铁濮新高速公路宁沈段VI标2#搅拌站归属于我方,并由我方实际管理,证据中的验收人签字***也是中铁七局二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货物是供应给我方,事实没有争议,在供货工程中中铁七局集团也并没有参与,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针对第三组证据,执行案件与公司的财务数据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受到执行法院的滞后性和执行手段的差异性、执行法院法律文书的延后性,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我方的财务状况。另外本案审查的是中铁七局与七局二公司双方之间的财务往来有无混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最多只能反映历史上二公司存在执行案件,不能反映审计报告中两公司的财务独立性。
濮新高速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中铁七局提交:证据一:关于***任免的通知一份。证明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七局二公司的章程规定,中铁七局作为股东具有任免出资企业经理层的权利,原二公司总会计师***的人事调动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不存在人员混同。证据二:内部预验工计价单3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目的:涉案项目中铁七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铁七局二公司,双方合法合规办理结算、开具发票,双方具有规范独立的财务制度、互相独立核算,不存在财务混同。
硕锦公司质证意见:该任免通知为中铁七局内部文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铁七局任免出资企业经理层不能违背劳动合同法和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应进行劳动合同及社保归属的变更,简单的任免通知恰恰说明七局集团内部管理混乱,人员任免随意,且七局二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外并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七局集团与七局二公司人员不混同的依据。内部预验工计价单为七局集团内部文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材料并未有转账凭证,七局二公司及中铁七局相关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转账记录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实际转账发生,即使双方办理结算,如未体现在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相关财务资料中,也存在着数据造假的可能。
七局二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濮新高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硕锦公司主张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2.中铁七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硕锦公司主张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问题。硕锦公司主张七局二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产生利息损失。因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违约方逾期付款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其他实际损失,故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损失功能相同、目标一致。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违约金酌定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已可以弥补其损失,故上诉人在此基础上仍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七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对于硕锦公司提出的七局二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存在历年执行案件未列入应付账款情况,及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库存现金、可随时用于支付的银行存款金额充足,与其执行案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终止本次执行相矛盾的问题,中铁七局及七局二公司虽做出解释,但对其抗辩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中铁七局、七局二公司现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七局二公司具有独立支配控制案涉工程款的能力,以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硕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中铁七局集团对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河南硕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63元,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负担56,995元,由河南硕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6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3元,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负担56,995元,由河南硕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