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恪勤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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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2民初1645号
原告:陕西恪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西铁工程大厦写字楼5层515室。
法定代表人:刘飞鸿,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浐灞大道1228号A10区11号楼3单元2004室。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西海。
原告陕西恪勤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支付货款8,790,933.2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73,614元(暂计算2017年7月6日至立案之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至立案之日)以及清偿之日期间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投标质保金9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截止12月8日利息为7,65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建立合作关系,原告给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项目部)供应碎石和水泥,被告给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从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405,933.28元碎石和水泥。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还向被告交纳了9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615,000元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8,790,933.28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在经济运作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极大的支持,被告应该本着友好、诚信之原则,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下欠的8,790,933。28元货款及9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2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证以上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恪勤商贸有限公司诉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新城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并在审理过程中,又于2017年12月8日到本院立案,原告已经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恪勤商贸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1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陕西恪勤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惠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湘婷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