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7102民初1426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5119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5月24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8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1157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有生意往来。2014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府谷煤炭专用线项目部提供一些零星材料,材料价款为111573.8元,收货单位为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府谷煤炭专用线项目部),被告声称现资金周转困难,过段时间支付材料款,原告当时信任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支付材料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支付材料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的事情至今近十年,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下属府谷煤炭专用线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材料尾款结算清单,载明:供货单位为胜达矿山五金机电批发部(***),日期为2014年4月份,材料名称为零星材料,合计金额为111573.80,收货单位为中铁七局二公司府谷煤炭铁路项目部,原始清单注明“有”,备注为发票已开,该清单盖有中铁七局二公司府谷煤炭铁路项目部印章,并由使用单位物资部长和核对人及供方经办人***的签字。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上述材料费,于2022年11月11日诉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22年12月26日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822民初38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铁七局二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陕08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案处理,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受理,原告诉请如上。 另查明,府***达矿山五金机电批发部于2023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以其名义向中铁七局二公司府谷煤炭铁路项目部提供零星材料,该材料所有进货支出及实际供货人均系***个人,相应权利义务及货款回收全部由***个人负责承担,其对此不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材料尾款结算清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的身份证复印件、胜达矿山五金机电批发部的企业信息、(2022)陕0822民初38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3)陕08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未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材料尾款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盖有中铁七局二公司府谷煤炭铁路项目部印章,并由使用单位物资部长和核对人及供方经办人***的签字,同时载明了货物供应方、使用单位、数量、金额等具体信息,同时结合、胜达矿山五金机电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批涉案零星材料的实际供货人为原告***,实际使用单位为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设立的府谷煤炭专用线项目部。因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且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提出该结算清单没有收料单等附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的辩称。因原告提交的材料尾款结算清单中明确中原始清单注明为“有”,且在该结算清单上使用单位的核对人和物资部长均签名确认,可以推断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设立的府谷煤炭专用线项目部已实际收到货物,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结算清单中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随时请求中铁七局二公司履行义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其主***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至本案起诉之日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材料尾款结算清单》显示,日期2014年4月、金额111573.8元,且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材料尾款,故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中铁七局二公司支付材料款111573.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15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