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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02民初7557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锋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775805.05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625805.05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了《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点沈阳市和平区,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新建某铁路工程供应河砂材料,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为原告出具结算,原告为被告累计供货货款为19404768.95元,尚欠1625805.05元货款至今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涉及的全部合同供货单及结算材料,以证明双方开累发生的结算金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被告施工的新建某铁路工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称,双方签订了12份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某买卖合同》1份,(至于其他合同,原告称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现在处于羁押状态,所以其他合同无法提供。原告承诺,本次诉讼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全部欠付货款,以后不会再行起诉,关于案涉供货,原告亦未以其他人名义进行供货)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河砂材料,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合同暂定总价为4017000元。诸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3年8月17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财务总监通过短信对账,原告累计供货19404768.95元,尚欠1775805.05元货款未付。双方亦通过微信对账。2025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25805.05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人员结算,已确认原告累计供货19404768.95元,尚欠1775805.05元货款未付。扣除2025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5805.05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涉及的全部合同供货单及结算材料的主张,关于其他合同(原告提供1份合同),原告称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现在处于羁押状态,所以无法提供,关于结算材料,原告提交了双方人员短信对账、短信对账证据。再有,原告承诺,本次诉讼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全部欠付货款,以后不会再行起诉,关于案涉供货,原告亦未以其他人名义进行供货。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货款162580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350元,收取1943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所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