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兴联钢铁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民终9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7号楼2层72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兴联钢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5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兴联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5644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兴联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285.2元及利息16023.86元(以18828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3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并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204309.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明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铁路钢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向该院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兴联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现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河南兴联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兴联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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