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1执4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汇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1号楼1单元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河南汇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郑仲裁字第010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汇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664419.41元,执行费8006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共计365510.49元,本院已全部扣划并扣缴执行申请费80064元后余285446.4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经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五、申请执行人代理人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不需要出具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目前本院尚有12378972.92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已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汇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和平
审判员孙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