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2民初317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信,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董事长。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敏,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信、***、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原告***申请追加中铁七局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被告*中信、***、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7052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以本金70520元、年利率9%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中信通过郝正强介绍,让原告为被告*中信和***承包的中铁七局承建的博爱县贵屯大沙河特大桥至人民路××桥××太××铁路项目打桩,打桩的所有材料由*中信和***提供,并按照打桩的规格不同按米给***支付劳务费用。2018年12月底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中信、***拖欠劳务费一直未付。
*中信、***辩称,劳务费已经给完了,剩下的只是机械费用,所起诉款数不照。
中铁七局五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公司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缺乏合理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写的结算单,证明除了被告支付133000元外,尚余70520元没有支付。
被告*中信、***质证后认为,是***书写给***的草底,不是结算单。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结算单真实性不清楚,结算单是原告同***之间达成的合议,恰巧证明原告诉求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信、***认可是自己书写的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单一份,借据20张。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结算单有异议,不是结算,应以原告提供为准,2018年6月27日的借据不是原告所书写,但款已收到。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结算单以及借据真实性不清楚,结算单是他们双方之间达成的合议,恰巧证明原告诉求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单是被告***自己书写,其与提供给原告***的结算单相同部分以及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张借据,原告***提出2018年6月27日收据不是其书写,但其在2019年1月30日所补写的收条与该款相应,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2、合同结算明细;3、合同封账协议;4、付款凭证。证明涉案桩基工程是被告公司同河南裕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被告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涉及的提供劳务所施工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原告与被告*中信、***所提供的劳务施工的工程是在2016年12月份就开始的,被告五公司与河南裕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2017年5月20日才签订,与涉案工程不一致,授权委托书也是在2017年7月份出具的,封账协议是没有时间的,尽管加盖了双方的印章,但不能证明封账的真实性。第五公司和河南裕达公司的付款凭证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不能证明被告五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中信、***质证后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反映了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同河南裕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及结算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同河南裕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25日,被告*中信作为河南裕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中信、***。后被告*中信、***将该劳务分包给朱丙建、郝正强、***等人。后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了劳务费用的总款数额为203520元。原告***借支133000元。被告*中信、***所列原告***占用其电柜、漏保器、护筒、导管架等费用,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中信、***提供劳务,被告*中信、***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劳务费总数额是203520元,被告*中信、***提供的收据证明了原告***借支的133000元,故被告*中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70520元。被告*中信、***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占用其电柜、漏保器、护筒、导管架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在劳务费中扣除。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其请求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应认定为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时,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05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中信、***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