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惠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民初5296号
原告:青岛惠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檀香湾1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647484526。
法定代表人:刘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甜,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28269969M。
法定代表人:周运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曾,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7833059H。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佳,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系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716022。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佳,女,汉族,1993年12月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被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青岛国棉6虚拟现实产业园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05728004XM。
法定代表人:朱辉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璐,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惠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五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李甜甜,被告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曾,被告七局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佳,被告中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佳,被告越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汪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力公司、被告七局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345.04元及利息(以1102327.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中铁七局对被告七局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越秀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负责;4.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约为被告华力公司、被告七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60345.04元未付。被告中铁七局是七局五公司的母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越秀公司系涉案项目开发商、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华力公司辩称,原告向华力公司递交了抵房申请并达成工程款抵房协议。华力公司现有的商铺价值大于对原告的欠款,原告对商铺享有所有权的份额,按照所折抵商铺价值占比例为38.55%。要求继续履行该抵房协议。
被告七局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七局五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七局五公司与华力公司不存在资金、人员混同;七局五公司是中铁七局公司全资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财产独立。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中铁七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中铁七局与本案没有关系;七局五公司是中铁七局全资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财产独立。
被告越秀公司辩称,越秀公司已经按照与七局五公司签订的合同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能公司提供与被告七局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七局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1份,华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与华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1份,华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0882号民事判决书1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1份、七局五公司股东信息1份,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青岛锦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3年9月10日,七局五公司与越秀公司签订《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1#、2#、6#、7#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双方并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3-5#、8-13#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约定越秀公司将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1-13#楼的主体工程等发包给七局五公司。涉案1#、2#、6#、7#楼于2015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3#-5#、8#-13#楼于2015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七局五公司与华力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地块商品房及商服项目有资金、人员相互使用的事实,七局五公司及华力公司应对工程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共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越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越秀公司对欠款不承担责任。
(二)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七局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七局五公司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1#、2#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工程数量19714.46平方米,合同总价2173287元。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照每个节点完成总价款的60%付款,工程完工付至完成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后并办理完成竣工结算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满五年一次性返还。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1#、2#楼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价款1200000元。支付方式为月进度款按完成合格工程量,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两周内支付至已发生的60%;全部完工经初验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两周内付至结算金额的8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返还。
(三)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确认外墙保温工程与外墙涂料工程结算金额3160345.04元,已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应支付1260345.04元。华力公司以网点商铺房源号为星汇蓝湾一期1幢79-3号部分产权折抵工程款。商铺落户在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公司)名下,方可视为抵房手续办理完结,完成工程款支付。
(四)中铁七局是七局五公司大股东,认缴出资额140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日期2008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一)原告惠能公司与被告七局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原告与华力公司确认两份合同工程结算金额3160345.04元,已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应支付1260345.04元,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七局五公司与华力公司在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地块商品房及商服项目有资金、人员相互使用的事实,七局五公司及华力公司应对工程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共同责任。因此七局五公司与华力公司应当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60345.04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金额,承担自2015年11月9日起逾期支付该款95%部分的利息。(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七局五公司作为法人,在合同签订、履行、结算过程中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要求中铁七局作为七局五公司的母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越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七局五公司、华力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惠能公司关于被告华力公司、被告七局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345.04元及利息(以1102327.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诉讼费由被告华力公司、被告七局五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惠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345.04元。
二、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惠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1102327.78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惠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3元,减半收取80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1.5元,由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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