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誉恭(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21736号之二
申请人:誉恭(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T区169室。
法定代表人:张运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7层。
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誉恭(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217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下同)947,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致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辰彬
书 记 员 江岱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