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5458号
原告:北京聚鑫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3号楼10层1107。
法定代表人:武选,总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楷林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郑俊卿,总经理。
原告北京聚鑫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原告北京聚鑫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北京聚鑫盛泰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