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兴某某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7102民初996号
原告:陕西兴***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工业密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931。
法定代表人:周建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伟,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8374524Q。
法定代表人:郑俊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慧,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兴***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电务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21日作出(2022)陕7102民初9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后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年10月21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2)陕71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上诉申请,本院自收到中院退卷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伟、被告七局电务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慧、刘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11.68元,合计26361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发布《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站改四电工程询价文件》,后原告对被告进行报价,经双方协商,原告分别在2018年8月21日、2019年12月26日向按被告供货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被告尚未支付货款。
被告七局电务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198620.69元货款本金(不含税)的事实。但由于因原告未提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无法进行结算,所以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发布《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站改四电工程询价文件》,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出具报价函、报价文件、物资报价表
及开具报价物资增值税发票的声明并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供货分段绝缘器、分相绝缘器,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签订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货物价值确认为198620.69元(不含税)。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9月向原告邮寄合同编号为WZ208-1193的《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站改四电工程分段分相买卖合同》,原告收到后并未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报价函》、《报价文件》、《开具报价物资增值税发票的声明》及物资报价表(以上文件均有原告盖章)可知原告对于被告发布的QJDWXJ2018-095(询价编号)的询价文件内容及条款已知悉,QJDWXJ2018-095(询价编号)的询价文件第7.4条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定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报价函》中书面承诺其将严格执行询价文件中各项条款,认真履行卖方责任及义务,兑现其询价报价文件中提出的各种承诺并出具《开具报价物资增值税发票的声明》书面声明其承诺为涉案项目开具报价物资增值税发票,经法庭调查确认原告自2018年8月21日第一次供货后直至庭审之日并未向被告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开具发票、办理结算并索要货款的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未开具发票的原因系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22年9月已向其邮寄了合同编号为WZ208-1193的《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站改四电工程分段分相买卖合同》,原告收到后并未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无法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未依照约定向被告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双方无法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无法向其支付货款的结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兴***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陕西兴***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秋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