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5088号
原告:池州市龙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南路与西一路交叉口华邦阳光城17幢116-116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846721X6(1-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8374524Q。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保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马旗赛路南华远君城6栋单元2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BOWD1E8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龙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保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龙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电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保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保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88400元及违约金37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装饰装修业务。2023年4月10日,被告七局电务公司因办公室装饰装修所需委托被告陕西保林公司与原告订立《装修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23年4月26日,被告陕西保林公司书面确认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日,双方就现场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人民币1884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由二被告应支付预付款合同价50%,结算时支付至95%,余款一个月内付清,但二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分文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向催讨,被告均表示资金困难,进而一再延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义务系对原告资金的肆意占用,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被告已然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按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之约定,两被告应当承担总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赔偿,经核算违约金数额为37680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针对就是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第一,答辩人从该从未出具过该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同时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该复印件无任何证明效力。第二,该份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也仅显示答辩人授权被告陕西保林公司与小区居民就电梯安装事宜进行接洽商谈,并未授权被告陕西保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经济合同,也就是涉案装修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胜对于答辩人委托被告陕西保林公司与之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第二,涉案装修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1、首先合同签订不规范,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86400元,而最终结算价款为188400。依据市场交易规定,结算价款超过合同价款的话,双方应该签订补充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陕西保林公司并没有签订补充合同。第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该条款为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前双方主体均对合同各项条款进行谨慎审核,而原告未对合同各项条款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第三,***的身份存疑,合同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的身份,而***却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工**工单包括签证联系单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工**工单,包括签证联系单与涉案装修合同相对应。第四,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胜)指派**,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签字相关事宜。而工程结算单上乙方的签字是***,与合同条款相违背。第五,工**工单,甲乙双方签字混乱。工程结算单中***是代乙方签字儿,工**工当中显示***又是在甲方签字同时工**工***方签字**部分加盖的是陕西保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包括他原告有提交原告证据原件中签证联系单,也是这种情况。以上种种不合理情况进行说明,原告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恶意起诉,增加答辩人的诉累。同时法院对起诉事实应该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第三原告提交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谁开票谁付款的市场交易规则,包括增值税暂行条例。陕西保林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陕西**向原告增值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与答辩人无关。同时补充一点,涉案合同牵涉到双方主体,为原告和被告陕西保林公司双方,并不涉及答辩人。
被告陕西保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工商信息,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2份,证明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装修合同》,证明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与被告陕西保林公司就被告七局电务公司办公室装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均做安排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陕西保林公司与被告七局电务公司就办公室装修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七局电务公司应当承担装修工程款连带责任。证据5、工程决算单,证明原告就被告七局电务公司办公室装修费用明细以及总造价的决算。证据6、**工单,证明:办公室装修已经完成竣工合格。证据7、原告开具与被告陕西保林公司的工程款发票,证明被告陕西保林公司已经核对认可办公室装修总工程款188400元。【当庭补充】证据8、加装电梯施工框架协议(被告1及陕西初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合同的约定内容也同样是在芜湖市镜湖区镜楼电梯安装工程,证明目的实际上就是本案的被告七局电务公司在芜湖市就是我们芜湖××小区的电梯安装业务。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涉及的办公室为其提供洽谈或者是业务开展服务的。
被告七局电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认为与其无关,七局电务公司在芜湖无任何业务,亦不知情;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被告七局电务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1、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无任何证明力;2、原告声称是被告七局电务公司委托陕西**与之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未涉及被告七局电务公司授权被告陕西保林公司装修房屋的条款,原告系恶意起诉。证据2、被告七局电务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表的声明一份、【当庭提交】2022年7月27日《工人日报》报纸上刊登的声明,证明原告或被告陕西保林公司伪造被告七局电务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1保留向其追究刑事责任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将结合案件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龙胜公司、被告陕西保林公司双方于2023年4月10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中铁七局芜湖办公室装潢,施工地点为芜湖市鸠江区赭山东路中铁七局芜湖运营中心,施工面积294平方米。承包方式全包。总价款186400元。工期自2023年4月11日开工至4月27日竣工,工期15天。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备注改变原约定为本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5%,甲方不得借故拖迟验收,完工后7天内验收,超过时间默认验收,剩余总工程款5%1个月内支付。第六条4、约定…甲方恶意拖欠工程款项,乙方可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可追究甲方按总工程款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龙胜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23年4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决算总价188400元,甲方被告陕西保林公司有***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后,被告陕西保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文,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遂成诉。
另查明,原告龙胜公司主张被告七局电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与被告陕西保林公司签订合同时,用手机拍摄的陕西保林公司出示的一份委托书,无原件核对。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单位: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老楼加装电梯项目经理部。受托人:陕西保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老楼加装电梯项目经理部芜湖市(镜湖区)市场开发,以本单位名义行使以下权利:1、办理芜湖市(镜湖区)老楼加装电梯项目政府及相关部门手续报批;2、与业主(小区居民)接洽商谈电梯安装相关各项签字确认事宜。其他说明:受托人在对外开展实施业务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个人或企业收取保证金、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如违反约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全部由受托人承担,并赔偿给委托单位带来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名誉等相关损失,同时委托单位保留向受托人追责的权利。委托期限:从2023年4月5日至2024年4月4日。签署日期:2023年4月5日。受托人签章(陕西保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单位: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老楼加装电梯项目经理部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保林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陕西保林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884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在2023年4月26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款,一个月后支付剩余5%,但被告陕西保林公司分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该188400元装修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七局电务公司提出的“***”身份问题,原告称系被告陕西保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5%,甲方不得借故拖迟验收,完工后7天内验收,超过时间默认验收,剩余总工程款5%1个月内支付”和被告陕西保林公司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推定“***”代表被告陕西保林公司完成了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并得到被告陕西保林公司**确认验收和结算结果。对被告七局电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基于被告陕西保林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款20%即37680元赔偿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七局电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委托书”,该证据因缺少原件核对,被告七局电务公司不予认可。就该证据内容分析,不论该证据真伪均无法得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要求让被告七局电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其一;其二该“委托书”内容明确,不能得出授权被告陕西保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本装修合同,因而,从“委托书”本身不能得出需要被告七局电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七局电务公司在芜湖市设立了营运中心,装修的房屋系被告七局电务公司所有或租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要求被告七局电务公司承担责任的目的,其对被告七局电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七局电务公司的抗辩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将以职权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保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龙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88400元及违约赔偿金37680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龙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361元,由被告陕西保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