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207民初5088号之二
原告:池州市龙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南路与西一路交叉口华邦阳光城17幢116-116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846721X6(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837452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保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马旗赛路南华远君城6栋单元2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BOWD1E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皖0207民初50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总额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现生效的(2023)皖0207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请,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3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