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佳诚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3民初1129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佳诚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维客国际商务中心写字楼A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 法定代表人:周运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佳诚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迅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七局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诚迅公司、武汉华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7107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6710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的利息1089796.56元;以上两项共计3760866.56元;3、以26710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计算的,自2022年11月13日至还款日的利息;4、判令本案保全费、鉴定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青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七局五公司,2015年4月1日中铁七局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发国工贸公司,之后中铁七局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武汉华力公司,武汉华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佳诚迅公司和武汉华力公司签有《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结算付款责任。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同年10月15日验收完毕,《工程任务验收单》上中铁七局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生产经理***签字确认,技术质检负责人***签字确认,还有其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施工中及工程完工后武汉华力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68.5万元,但是在之后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佳诚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武汉华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中铁七局五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应原则,其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青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公司)与中铁七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9)鲁0213民初6262号案件中青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铁七局五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住宅外墙工程水密性现场检测报告》5份,(2019)鲁0213民初6262号案件中,青岛发国工贸有限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的青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公司(发包方)与中铁七局五公司(承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七局五公司承包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沧安路以北、***以西的青岛××项目一期1#、2#、6#、7#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又称: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D1地块商品房及商服项目(一期))。合同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等作出了约定。 中铁七局五公司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武汉华力公司。 各方争议的事实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原告提交与武汉华力公司、佳诚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武汉华力公司、佳诚迅公司及原告补签的合同,武汉华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被告佳诚迅公司,佳诚迅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武汉华力公司、佳诚迅公司及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原告陈述合同签订过程为:当时华力公司副总***让原告过来做这个过程,最初只做劳务,但是没多久华力公司因资金困难停工,之后原告就经常垫资买工程材料,后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写明包工包料,一部分是劳务。 原告提交《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1、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所承建的青岛***汇**项目工程部担任生产经理。2.涉案工程的工程任务验收单上***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所完成的事实。 中铁七局五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也应提供担任中铁七局公司生产经理关系的证据。 原告提交武汉华力公司出具的关于佳诚迅施工门窗范围的说明,证明武汉华力公司认可**的施工范围。 中铁七局五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中铁七局五公司无关。 二、关于已付款数额: 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证明施工中及工程完工后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68.5万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名字中体现的是60万元,其他是现金。且武汉华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用汉南房产进行抵账811800元。 对上述一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有被告佳诚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签字,原告提供关于佳诚迅施工门窗范围的说明,加盖武汉华力公司的公章,武汉华力公司、佳诚迅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结合武汉华力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该《施工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13日,佳诚迅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武汉华力公司(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将青岛***汇**项目施工范围内的一期1#、2#、6#、7#楼百业和铝合金门窗及1#至13#楼钢副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甲方,并同意甲方将该项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 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青岛***汇**项目一期1#、2#、6#、7#楼阳台门联窗、连廊等部位铝合金门窗共计5971.21平方米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由乙方对青岛***汇**项目一期1#至13#楼铝合金门窗所有钢副框进行包工施工、钢副框材料甲方提供;(3)青岛***汇**项目一期1#、2#、6#、7#楼施工范围内所有百页共计2926.98平方米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 合同价款根据双方最终结算为准。结算办法:铝合金门窗结算按甲方和丙方确认的工程费用扣除成本后的利润按甲方40%、乙方60%分成,应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由甲方委托丙方支付给乙方;百叶按甲方和丙方确认的工程费用扣除乙方支付给甲方的5万元管理费后,剩余工程费用由甲方委托丙方支付给乙方;结算款支付方式为: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按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金额的95%由甲方委托丙方支付。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由乙方包工包料的施工内容由乙方承担工程质保责任,保修期限为自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同意用汉南房产冲抵应付工程款项,此款项在结算中一次性扣除,明细为:3号楼2**2903,面积97.5平方米,总价405405元;3号楼2**3003,面积97.5平方米,总价406380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安全责任等事项做出了约定。 武汉华力公司出具的关于佳诚迅施工门窗范围的说明中载明:佳诚迅施工的门窗范围为:***汇**一期1#、2#、6#、7#楼及部分底商… 对上述第二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系原件,武汉华力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否认银行明细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武汉华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武汉华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8.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原告提供《工程任务验收单》复印件两份、一标段格栅百叶及门窗工程进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同年10月15日验收完毕,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出具《工程任务验收单》,被告中铁七局公司的项目经理**、生产经理***、技术质检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工程任务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中铁七局五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另外《工程任务验收单》内容所涉及相关人员也非公司员工,且该两份证据均没有加盖相关方印章进行确认,从形式上看也不是真实的。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中铁七局五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此亦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准确时间,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认可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5日验收完毕的事实。 四、关于工程款结算情况: 原告提交《**门窗结算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一期一标段门窗**制作安装费用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铝合金门窗利润计算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百叶金额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价格对比分析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含量型材含量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佳诚迅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审定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为2544270元(原数额2545270,属计算错误)整的事实。 中铁七局五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其费用汇总表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中铁七局五公司或者他方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结算单所载内容可以看出,该结算单与中铁七局五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依据该结算单向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2021)鲁0213法鉴字330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青岛***汇**项目一期(李沧区沧安路以北***以西)1号楼、2号楼、6号楼、7号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的造价位6135465.84元(包含1#至13#楼钢副框制作安装费用)。 各方对鉴定报告的意见: 原告对鉴定报告中的数额认可,认为6135465.84元是项目的总价款。 中铁七局五公司称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是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无法反映出原告的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对于鉴定报告,各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窗结算单》等证据,其中工程量确认人有佳诚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佳诚迅公司未到庭,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门窗结算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结算单****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13日签字初步确认,该结算单显示:门窗费用197.85万元,百叶565770元(已扣5万元管理费),两项合计254.427万元,结算单中254.527万元实际上是计算错误。汇总表第九项以房抵债没有实现,所以还应再加81.18万元,合计工程款335.607万元。其中门窗费用汇总表中第5项为**为佳诚迅公司施工的项目提供的劳务费用23.58万元。第7项标注的项目名称为借款30万本息,共37.20元。关于借款,原告主张该30万元实际上是垫付的材料款,原告当时****材料员***一起从银行把30万元取出,给了华力公司的财务**曾,华力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提供借款协议和借条。 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加盖有公司公章,收据中加盖武汉华力公司财产专用章,以及佳诚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在结算单中的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载明武汉华力公司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3月,月利息3分。 鉴定报告载明:***汇**铝合金门窗、百叶造价汇总项目为:1.铝合金防雨百叶;2.铝合金断桥隔热平开门;3.铝合金断桥隔热推拉窗;4.断桥隔热铝合金门联窗;5.铝合金断桥隔热内开内倒窗(一标段),工程量3377.743平方米,全费用综合单价547元,全费用1847625.15元;6.铝合金断桥隔热固定窗;7.铝合金断桥隔热平开窗(一标段);8.窗副框(一期1/2/6/7)人工费;9.窗副框(二期3/4/5/8/9/10/11/12/13)人工费;10.被申请人-武汉华力主张外包范围(门窗工程)扣除315699.5元;11.被申请人-武汉华力主张外包范围(钢副框工程)扣除5078.38元。 原告主张合同中(1)青岛***汇**项目一期1#、2#、6#、7#楼阳台门联窗、连廊等部位铝合金门窗共计5971.21平方米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对应评估报告第2、3、4、6、7项,面积为6225.4505平方米。因为评估时把售楼处和样板间也算进去了,所以评估报告第10项减掉了315699.50元。合同第一项对应的鉴定报告的总价款3354376.34元。合同中(2)由乙方对青岛***汇**项目一期1#至13#楼铝合金门窗所有钢副框进行包工施工、钢副框材料甲方提供;对应评估报告:8.9项合计36369.4米减掉11项售楼处和样板间为285876.82元。合同中(3)青岛***汇**项目一期1#、2#、6#、7#楼施工范围内所有百页共计2926.98平方米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对应评估报告中第1***647587.54元。评估报告中剩余第5项,原告称合同外追加的项目对应结算单中汇总表的第5项。其中料多是甲方提供,原告方只主张劳务费,按每平米65.5元计算得出221242.17元。 原告施工的青岛***汇**项目一期1、2、6、7号楼百业和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范围与评估报告所载明的工程合同项目相对应,评估机构评定的案涉青岛***汇**项目一期(李沧区沧安路以北***以西)1号楼、2号楼、6号楼、7号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包含1#至13#楼钢副框制作安装费用)的造价为6135465.84元。 五、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 原告主张应由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武汉华力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原告对此提交(2020)鲁0213民初5296号、(2021)鲁02民终1220民事裁定书;(2018)鲁0213民初5304号、(2019)鲁02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13民初5305号、(2019)鲁02民终10882号;(2018)鲁0213民初5306号、(2019)鲁02民终108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上述案件中,所确定的事实为本案所涉的房屋第一期1、2、6、7房产的建设与以上案件中诉征的建设范围是一致的.事实中,上述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与我方诉争涉及的被告完全一致,确定的事实部分的人员也是和本案一致的,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事实依据的认定的对照适用。例如武汉华力人员混同、武汉华力公章使用混乱等事实,且上述判决中对中铁七局与武汉华力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是予以确定的。 中铁七局五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上述4案件与本案的情况不一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最新的(2022)鲁02民终15267号判决书已经查明我公司在案涉项目不承担武汉华力公司的付款责任。 中铁七局五公司对此提交(2022)鲁02民终15267号判决书。证明:涉案项目中类似的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案件中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的事实部分与原告提交的上述4案件及本案事实是有区别的,中铁七局五公司作为被告是适格的,且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青岛***汇**项目施工一期1、2、6、7号楼百页和铝合金门窗及1-13号楼钢副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佳诚迅公司、武汉华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性质实为佳诚迅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原告,该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原告请求佳诚迅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佳诚迅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负付款义务。 武汉华力公司同意佳诚迅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且结合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公司委托武汉华力公司支付给原告、武汉华力公司也对原告进行过付款的事实,本院确认武汉华力公司也负有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铁七局五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且也非项目发包人,即使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武汉华力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人员、资金混同,亦不能否认武汉华力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中铁七局五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造价,因武汉华力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施工工程造价为6135465.84元,远超原告提供的结算值,该结算结果并未侵害武汉华力公司的利益。现原告依诚实守信原则,仍然主张按结算单确定的数额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三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佳诚迅公司和原告双方确认工程费,并未约定还需武汉华力公司审核,原告依结算单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因施工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两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结算单中门窗费用汇总表中第5项为**为佳诚迅公司施工的项目提供的劳务费用23.58万元,该笔费用与武汉华力公司无关,应****公司单独给付原告。第7项借款本息37.20万元,本院倾向认为原告陈述属实,该款项系因本工程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武汉华力至今未偿还本息,超过借款期限,仍应给付利息,结算单中所列72000元利息总额不超过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武汉华力公司之间,****公司在结算单中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应由武汉华力公司与佳诚迅公司对该款项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汇总表第九项以房抵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现,对此该81.18万元应计算在总工程款中,合计工程款335.607万元。扣除上述两项及已付款后的应付工程款为206.327(254.427+81.18-68.5-23.58-37.20)万元。 关于利息的认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款支付方式为: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公司与原告办理完结算后,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金额的95%****公司委托武汉华力公司支付,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佳诚迅公司确认结算单,则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4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335.607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167803.5元(3356070*5%),剩余工程款2063270元,余1895466.5元(2063270-167803.5),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167803.5元,自质保期满即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佳诚迅公司施工的项目提供的劳务费用23.58万元,****公司承担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佳诚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32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89546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以16780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佳诚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358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372000元; 四、被告青岛佳诚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3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350元,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佳诚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86元,此外,由被告青岛佳诚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另行单独负担1107元。鉴定费82500元,由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佳诚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直接支付11986元;此外,青岛佳诚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另行支付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上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