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4财保396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市。 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青云山路1号四川恒大国际装饰建材城二期66栋7号7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7J2KD7B。 法定代表人:高平娟。 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371315。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000元; 二、如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145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杜 鑫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