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3民初6283号
原告:***,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路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00078053713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滨河北部项目经理部,住所洛阳市隐蔽区司马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西马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滨河北部项目经理部、第三人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款229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诉讼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份,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滨河北路项目经理部将合同编号为:中铁七郑洛阳滨河项目部(2013)-26-(建设)013《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时第三人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承建,2013年7月20日该工程完工。事后原告与第三人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核对结算工程劳务费的情况,确认其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为2294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日第三人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可洛阳滨河北路项目经理部拖欠其该工程的工程劳务款2294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20日双方到嵩县公证处对债权转让一事进行了公证,同时第三人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公证事项送达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滨河北路项目经理部崔新立经理,但时至今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却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上述工程劳务款22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
原告***提交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起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与本案诉请一致,原告自认(2017)豫0103民初2131号民事案件现被发回重申且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及所诉事实理由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生效)的所涉事由及诉讼请求一致,且该案尚在审理中尚未审结,故本案原告就同一事由和诉求在本院诉讼,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