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2民初6922号 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白高庙小区门面房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44109.3元及利息(利息按欠工程款总额一年期LPR计算,从质保期2023年6月3日至**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信阳铁西花苑小区消防系统整治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信阳铁西花苑小区消防系统检测、修复、更换。合同约定:1、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量清单错误、工料机差价不调整费用,费用总额为279823.92元;2、质保期1年,自本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报信阳铁西花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信阳容合实业有限公司)验收使用。被告于2022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714.62元,现质保期届满,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44109.3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业主未组织验收拒绝恢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做好与业主单位聘请的物业单位对接和其他协调工作,现被告怠于向业主单位行使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答辩人与被答辩签订《消防系统整治服务合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消防系统整治技术服务。合同第1.2约定:“服务要求:完成消防系统整治工作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相关检测”;合同第2.4.2条约定乙方服务内包含:“制定整治方案,按规范和标准及甲方有关要求进行检测和整修”;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完成整治服务的标准:第三方检测单位相关检测合格”;合同第4.2条约定:“验收标准:本工程所有项目均应按国家有关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且验收达到合格等级”。截止目前,被答辩人尚未完成合同约定消防整治服务的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未向答辩人提交正式的书面整治方案、第三方检测单位的合格检测报告以及按照国家相关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过程资料;2、被答辩人诉请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1.剩余款项未达到结算节点。按照合同第2.2条约定:“服务期限:第三方检测单位相关检测合格后质保1年”;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位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已包含检测费用;合同第3.2条约定:“整治服务费结算方式:分两次结算:1、消防系统整治完成后经业主物业单位验收后结算至合同总50%;2、第三方检测单位相关检测合格后结算至合同总价100%。”截止目前,被答辩人尚未完成合同约定消防整治服务的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因此剩余50%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结算节点。2.质保期未满,未达到返还条件。质保期以第三方检测单位相关检测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一年,现被答辩人尚未完成合同约定消防整治服务的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质保期尚未起算。3.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第3.4条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截止目前合同项下剩余50%未结算款项被答辩人尚未开票,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信阳铁西花苑小区消防系统整治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服务内容:信阳铁西花苑小区消防系统整治服务;服务要求:完成消防系统政治工作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相关检测;服务期限:第三方检测单位相关检测合格后质保1年;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量清单错误、工料机价差不调整费用,费用总额为279823.92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整治服务费结算方式为:分两次结算,1、消防系统整治完成后经业主物业单位验收后结算至合同总50%;2、第三方检测单位相关检测合格后结算至合同总价100%。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每次结算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和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结算款的97%,剩余3%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二次结算后需签订封账协议后付款。质保期1年,自本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之日(以第三方检测单位相关检测合格之日为准)起计算。乙方完成整治服务的标准:第三方检测单位相关检测合格。甲方的义务:协助乙方做好与业主单位聘请的物业单位对接和其他协调工作;乙方的义务:小区消防系统整治服务最迟于2022年4月30日前完成,并通知甲方、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工作。如甲方付款延迟,乙方同意给予甲方1个月宽限期,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2年6月2日,信阳容合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铁西花苑消防系统整治服务工程竣工物业接收单》,载明:施工单位: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完工日期2022年4月15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物业方已接收。 另查明,2022年7月7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714.62元。案涉消防工程被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后,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多次与被告就案涉消防工程第三方检测事宜进行沟通,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验收并支付工程款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整治服务合同》、接收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消防系统整治项目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法人义务。本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其实际施工,原告已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虽约定应当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但未明确约定组织第三方检测的义务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工程发包方即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组织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22年6月2日经物业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其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尽到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在被告作为发包单位怠于行使验收权利的情况下,应视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44109.3元(279823.92元-135714.62)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始日期,原告请求被告从质保期满之日起即2023年6月3日计算,因双方约定有1个月宽限期,故本院依法确定从2023年7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4109.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4109.3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3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1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