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6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质保金利息。三、改判支持被上诉人中铁七局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质保金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取利息,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错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判决中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质保金利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无合同依据。1.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虎丰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义务。2.《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七)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取利息)。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除不可抗力情况外)。结合条文的上下文以及建筑业的行业惯例,质保金仅仅在质保期内不计取利息,而不是到期后仍不计取利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请支付质保金,在《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核表》中明确记载,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2月25日竣工,且于2020年11月27日经设备管理单位审核,审核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支付质保金。截至2021年1月27日,上述工程已经工程部、财务部、安质部、分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总经理签批完毕,全部同意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已于2020年2月25日届满,工程质量合格,但被上诉人未依约退还质保金,其逾期返还已违反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质保金利息无法律依据。1.质保金属于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既然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质保金就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核表》中明确记载,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2月2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1年也已届满,但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质保金利息。
二、关于债务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后,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业务往来期间,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全部系被上诉人中铁七局委托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付款。另外,本案新证据《付款委托书》《通知书汇总》中也记载,2024年1月11日、2024年2月4日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虎丰铁路项目经理部再次委托大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付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本新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上诉人于2024年1月25日和2024年2月4日收到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代中铁七局集团有限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和150000元。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自愿加入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虽然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虎丰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真实的合同履行主体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虎丰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审判决书中也查明“某丙公司为施工单位的虎丰铁路塔黄旗站至黄旗东站联络线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工程于2019年2月25日竣工”。鉴于真实的案涉工程合同履行主体是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13日、2023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合计金额28708323元,符合“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合一。至上诉日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或退票,已委托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7349227元,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案涉项目同时存在中铁七局虎丰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和某乙公司虎丰铁路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在业务和人员方面都存在混同。被上诉人中铁七局利用某乙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外签订合同,以此逃避债务承担,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存在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2023)冀0826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过程中,我方陈述了某甲公司在项目施工是业主指定专业分包,我们与某甲公司虽然有签订合同,但是2000万合同范围内每笔都是业主单位代为支付。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项目是2020年后,业主单位领导更换,通号相关经办人未到业主单位沟通和汇报,2023年11月左右,通号集团项目负责人***与我沟通,我们共同向业主进行情况说明,进行了付款,有付款手续。通号一致没有收到工程款有其自身原因,质保金应由业主单位支付,或者我们作为总承包单位帮助共同申请质保金的退款。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实质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的权益。本案中我方多次向业主开具委托付款,是为了保障上诉人的权益,而且我方向业主开具的委托付款,实际上也是按照郑州公司的指示接受郑州公司的委托,从郑州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上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综上,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郑州公司混同的情况下,无法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09096元(含工程款1736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65932元(迟延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后续迟延付款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某乙公司虎丰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虎丰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将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虎丰铁路(二期)I标虎丰至张唐联络线工程的电力、电力牵引供电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合同估算价款26419353元。2018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价值由26419353元新增至28139835元。201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合同最终总价款为28738881元。2020年11月25日双方全部决算完毕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载明扣除相关款项后,工程决算总价款为28708323元。截至2023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099227.00元,尚余1609096.00元未付,其中包括工程款173680.00元及质保金1435416.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指定的某丙公司开具了28708323元的工程款发票。
另查明,关于质保金,双方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取利息)。本工程保修期为24月,保修时间从甲方全部工程正式交工验收日期算起。双方2020年11月25日结算的《合同封账协议》中载明,质保金按甲、乙双方施工合同规定的条件成立后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的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核表中记载,某丙公司为施工单位的虎丰铁路塔黄旗站至黄旗东站联络线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工程于2019年2月25日竣工,且于2020年11月27日经设备管理单位审核,审核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支付质保金。截至2021年1月27日,上述工程已经工程部、财务部、安质部、分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总经理签批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虎丰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义务,双方也已完成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并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某乙公司退还质保金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业主退还后才能退还原告,对此双方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25日竣工,2020年11月25日双方完成决算,至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24个月保修期,且该工程已经设备管理单位及各部门审核通过,均签字同意退还质保金,由此双方约定的退还质保金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取利息,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某甲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是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的,但亦是按照案涉合同当事人某乙公司的指示开具,且某丙公司并非本案《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即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认为二被告财产混同,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虽然其为某乙公司的股东,但系独立经营,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因此,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3680.00元,并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435416.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22元,减半收取11700.11元,由被告某某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40.93元,由原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付款委托书》,2、会凭7-1《通知书》,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目的: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出具发来,某丙公司委托业主内蒙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某丙公司为我公司合同相对方。2、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或财产混同,应该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某丙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称的发票问题,一审我方解释过,涉案项目实际是由业主指定分包给上诉人,我方对该部分没有中标的施工内容,但是需要上诉人向我方开具发票后以该部分发票抵扣劳务上的差额征税,如果上诉人不开具,那么涉案工程中会造成我方亏损。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公司混同,一审提交了审计报告章程等证明,不再赘述。我方作为涉案项目总包方,开具的委托付款手续是保障上诉人的权益。公司法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质上是在侵害债权人利益才适用。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害上诉人权益,也不能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更不能证明我方对债务进行加入。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质保金应自2020年2月25日起支付利息,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的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取利息)。本工程保修期为24月,保修时间从甲方全部工程正式交工验收日期算起。而至本案二审,某乙公司主张业主方仍未退还质保金。双方对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虽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但案涉合同自2019年竣工验收至今,业主方未予返还质保金,某乙公司也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达成,一审判决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但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取利息,本案质保金计取利息的前提为应付而未付、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双方对于本案质保金应否支付存在争议,而该争议需由本案判决生效后确定;上诉人提交的质量保证金支付审核表,其签字审核人员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质保金数额也与本案质保金并不一致,故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应将质保金于2020年2月25日返还并计息的依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系两个独立公司,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两个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其不存在财产混同,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分包合同相对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其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00元,由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