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砼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426民初230号 原告:**砼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夏井社区前卫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NRGD029。 法定代表人:***,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30569G。 法定代表人:***,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1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西省稷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砼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迪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 原告砼迪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6131元,并支付2021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6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2021年5月19日至2023年3月7日的利息18597.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因***楚高速公路找到原告,请原告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给其在峨山工地使用,双方约定每台每月租金27000元,含税金额为30510元,司机由被告雇佣,工资由被告发放,租赁期间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5月18日,租金含税总计495761元。原告共开具18张发票给被告,被告已付款309630元,欠1861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8.6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因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且合同封面已明确告知原告合同签订地,所以本案应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本院向双方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1.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是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而实际合同签定地是**高速公路项目部(位于云南省**市峨山县境内),且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方已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后被告将该合同邮寄到被告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加盖公司印章;2.该合同由被告制作,签订合同时被告虽向原告出示合同文本,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方式明确告知原告合同的8.6条,即管辖协议。因双方在**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双方均已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虽未加盖公章,但该合同已生效,被告到公司所在地加盖公司印章是被告内部管理公章的行为,故合同签订地为**高速公路项目部,因合同8.6条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合同签订地不符,且双方对管辖协议未成达一致意见,该管辖协议无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高速公路施工工地(位于峨山县境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告已向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立案受理,故云南省**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