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426民初231号 原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夏井社区前卫营新建房第四排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Q2U3Y1Y。 法定代表人:***,女,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30569G。 法定代表人:***,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1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西省稷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 原告恒祥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8524.30元,并支付2021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852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2021年8月28日至2023年3月7日的利息4948.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因***楚高速公路找到原告,请原告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给其在峨山工地使用,双方约定每台每月租金27000元,含税金额为30510元,司机由被告雇佣,工资由被告发放,租赁期间为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8月27日,租金含税总计58524.3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已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法院管辖,且其已明确告知该管辖协议,所以本案应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被告亦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由被告制作,签订合同时被告虽向原告出示合同文本,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方式明确告知原告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内容,因双方对管辖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该管辖协议无效。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已立案受理,故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