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6民初36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30569G。 法定代表人:***,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三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651.2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024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638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191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到**高速公路项目工地做工,被告安排原告劳务内容,每天的报酬为280元。2022年6月21日,原告在工地做活时受伤,后被送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峨山县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多年的从业人员,应知晓施工要求,原告未按照施工要求搭建双层脚手架,此事故是因为脚手架不牢固发生,且其要求原告作业期间不能饮酒,但原告在发生事故当天是饮酒作业,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第三人作为违法分包方,对本案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第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合理,其已支付原告在峨山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并转账给原告几千元钱,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30元一天计算,营养期仅能计算90天,护理费计算不合理,护理费280元一天过高,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误工期是210天,后期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进行调减。 第三人辩称,1.其为第三人,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责任,与其无关;2.其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也无账务往来,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无事实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第三人企业信息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1套(8页)、微信转账记录1份、微信转账明细5份、证明1份、***定意见书1份、通话录音文字记录1份、云南通用机打发票4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收款收据1份、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高速公路项目第三人工地干活,劳务内容由被告安排,2022年6月2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后被送入峨山县医院治疗,2022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22年11月15日,经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定中心作出乾盛司鉴字临床〔2022〕第1052983号《***定意见书》。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峨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凭证3份,收款收据、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76.20元。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明细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是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贴,并不是工资,对通话录音文字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案外人的录音与本案无关,对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峨山县医院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该费用系重复主张,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2.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明细,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到被告的2500元费用,通话录音记录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记录,通话内容与庭审笔录相印证的被告做工地点、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收款收据系被告在峨山县医院产生的费用,**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在峨山县医院产生的费用已全由被告支付,且该收据的时间系2022年6月20日,与事发时间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4日,原告雇佣被告及被告妻子***到**高速公路峨山清明隧道做工,由被告安排原告做工,做工内容为杂工、电焊、扎钢筋等,每天工资280元,***的工资为每天22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及***20**年4月14日至2022年6月21日的工资。2022年6月21日19时30分,被告到峨山清明隧道做工,当时被告站在移动的单层脚手架上打胶,该脚手架系被告及工友一起搭建,高3米多,被告头戴安全帽,并将安全带系在脚手架上,一工友用手扶脚手架,由原告及工友轮流做工,轮流扶脚手架,当天凌晨1时许,被告在做工过程中脚手架倒塌,被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发后,被告被送往峨山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8天(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9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骨折;2.慢××毒性××(乙型、大三阳);3.肝功能不全;4.高血压,产生医疗费25050.20元、门诊费326元、担架费800元,共26176.2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医嘱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1月;2.3月内避免负重;3.出院后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复查DR,观骨折生长情况;4.术后12-18月择期拆除内固定;5.隔天换药,术后14天拆除缝线;6.带药出院,巩固治疗;7.不适随诊。2022年10月17日,被告到六盘水汇民医院有限公司治疗,产生医疗费325元;2022年11月15日,被告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90元,被告共产生医疗费27591.20元(原告垫付26176.20元,被告支付1415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022年11月15日,被告向云南乾盛***定中心申请鉴定,2022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2000(壹万贰仟)元。(三)***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10(贰佰壹拾)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玖拾)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玖拾)日。”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的费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术后回贵州老家居住,产生过路费33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做工,做工内容由原告安排,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认知不足,未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尽到警惕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综合全案,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为:1.残疾赔偿金,40905元/年×20年×20%=163620元;2.医疗费27591.20元;3.后期医疗费12000元,结合被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后期确实会产生,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2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三年,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112.06元/天计算,定残日系2022年11月18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间为210天,因误工期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150天(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11月18日),**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误工期按210天计算,即112.06元/天×210天=23532.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部份支持;6.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80元/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112.06元/天计算,因护理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且医嘱未建议出院后需专人陪护,但被告同意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即112.06元/天×90天=10085.40元;7.营养费,营养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被告同意按鉴定意见90天的营养期计算,结合被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结合被告的居住地、住院地,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虽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不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1-9项合计242729.20元,由被告承担70%,即16991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赔偿171910.44元,扣减被告垫付的28676.20元(26176.20元+2500元),还应赔偿143234.24元;原告承担30%,即72818.76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其要求搭建双层脚手架及原告当天饮酒后上班,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亦辩称,第三人违法分包应承担责任,因第三人违法分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910.44元,扣减已支付的28676.20元,还应赔偿14323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6元,减半收取3043元,由原告***负担1673元,被告***负担1370元;保全费19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