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8民初6189号之一
原告:北京灵感一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灵感一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感一现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
灵感一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向灵感一现公司支付广告牌加工、定作费628672元;2.判令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向灵感一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86.72元(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未结算价款的1%);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中铁三局第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铁三局第六公司京**专京冀段十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十标项目部)与灵感一现公司签订《京**专十标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制作工程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灵感一现公司按照十标项目部要求加工、定作广告宣传牌,合同暂定总价为150万元,交货期限以实际订单约定为准,交货地点以十标项目部要求的工地地点为准。合同签订后灵感一现公司依十标项目部要求已履行完毕。十标项目部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29日陆续支付货款719878元,经核算未支付货款628672元。合同约定,若十标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未结算价款的1%。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十标项目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十标项目部的送达地址是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腾路×××,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十标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是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灵感一现公司多次向中铁三局第六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但中铁三局第六公司迟迟不履行。灵感一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甲方十标项目部与乙方灵感一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合同载明甲方送达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腾路×××。灵感一现公司称,案涉合同诉讼主体为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合同履行主体为十标项目部,上述记载内容已明确表明签订《承揽合同》时十标项目部送达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腾路×××,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项目部是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由企业法人承担。因十标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代表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中铁三局第六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承揽合同》上载明的“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腾路×××”系“送达地址”,并非“住所地”、“实际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二者系不同概念,公司的住所地应以相应法律规定为准。灵感一现公司以十标项目部约定的送达地址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灵感一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腾路×××办公经营,且经本院核实,该地址无公司在此营业。故北京市密云区并非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