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824民初239号
原告: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都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
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向原告四川君都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37,202.345元及利息1,540.668元(以137,202.34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3日);2.本案费用全部由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君都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24民初19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8民终13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四川君都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37,202.345元,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施工的格库铁路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交付通车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6]295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四川君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要求其退场时未办理工程交验手续,但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交付通车使用,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和交付,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8日起满2年后向原告四川君都公司退还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四川君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四川君都公司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2021)新2824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证据认定载明:“四、对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四川君都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第28页、附件表格上的***的名字为其本人书写,合同内容中其他的“***”的签字不确定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该合同28页落款签名处的“***”为原告***书写,被告四川君都公司亦对其法人***的签字进行追认,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也盖有公章,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四川君都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晋中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明确提出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若羌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该案,故本院依法驳回四川君都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