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13民初5322号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被告: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54073.2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228371.987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投标保证金11万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0万元;5.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某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两被告供应和运输商品砼,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4年3月31日,被告欠款26054073.2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21年2月2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因为合同签订地在晋中市榆次区,所以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应有贵院管辖。 被告某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因为合同签订地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所以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应有贵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2月、2023年7月,原告先后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某集团公司签订两份《某集团公司某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现原告就合同货款提起诉讼,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两份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提交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某工程公司、某集团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工程公司、某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