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额敏县汇丰砂石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21民初3073号
原告:额敏县汇丰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玉什哈苏拉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瑜次桥东街128号
原告额敏县汇丰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汇丰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额敏县汇丰砂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砂石料款7491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以本金7220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铁厂沟至额敏县的铁路,其下属部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克塔路项目部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购买原告额敏县汇丰砂石有限公司砂石料,金额为722076元,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又购买砂石料金额为27048元。经过双方结算后账目非常清楚,被告项目部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至今其以无钱为由拒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额敏县汇丰砂石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可以选择额敏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发票,完成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额敏县汇丰砂石有限公司的主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铁厂沟至额敏县的铁路,其下属部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克塔路项目部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购买原告额敏县汇丰砂石有限公司砂石料,金额为722076元,后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购买砂石料,金额为27048元。经过双方结算,以上砂石料款共计:749124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克塔铁路结算对账单》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书面买卖合同等相关买卖协议的证据,但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49124元货款、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克塔铁路结算对账单》两张证据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砂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货款749124元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91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额敏县汇丰砂石有限公司砂石料款749124元,并支付原告额敏县汇丰砂石有限公司以尚欠砂石料款722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74912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6元,投递费150元,保全费4335元,合计10131元(原告额敏县汇丰砂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