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民终283号
上诉人郭玉兰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吴蒙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撤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被上诉人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被上诉人吴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时所提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郭玉兰系中铁三局第四公司退休职工,也是吴蒙前妻。郭玉兰与吴蒙于2012年协议离婚,签有离婚协议,协议书中载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塔营铁路家属区**平房(以下简称172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即郭玉兰享有单独的居住权)。在一审中,郭玉兰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172号房屋是1982年分配给有子女的双职工(即郭玉兰和吴蒙)的福利房,依照与郭玉兰的离婚协议约定,吴蒙从2012年至今一直未实际居住在172号房屋,而是郭玉兰一直居住使用,并且该房屋是郭玉兰的唯一住房,从居住权的角度,郭玉兰对172号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郭玉兰与吴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蒙背着郭玉兰在2010年与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签订《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购买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建设的位于门头沟区新建路甲10号职工住宅楼五单元第12层C4号房屋(以下称C4号房屋),并使用了郭玉兰的积分,吴蒙隐瞒该合同中有要交回172号房屋的约定。从《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内容看,郭玉兰对C4号房屋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2010年8月26日,吴蒙、郭玉兰作为甲方,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关于C4号房屋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部分还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铁三局第四公司承认,在签订《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后,吴蒙即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C4号房屋并一直居住在此。172号房屋是否清退,直接影响了郭玉兰的居住权利,因此在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吴蒙涉诉的(2019)京03民终16948号案件中,郭玉兰应作为第三人出庭参与诉讼。但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吴蒙未申请郭玉兰出庭参诉,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郭玉兰为第三人,且郭玉兰本人也不知172号房屋涉诉,故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前案的审理都直接影响郭玉兰的民事权益。郭玉兰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以“即便郭玉兰作为第三人参加到(2019)京03民终16948号案件的诉讼中来,亦不能改变该案的实体审理结果,该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未实际侵犯郭玉兰的民事权益”为由,判决驳回郭玉兰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支持郭玉兰的上诉请求。
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吴蒙均辩称,郭玉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郭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948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吴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蒙系中铁三局第四公司退休职工,1995年11月27日,吴蒙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由吴蒙承租中铁三局第四公司172号房屋。
2010年8月5日,中铁三局第四公司与吴蒙签订《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吴蒙认购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建设的C4号房屋,房屋价款313462.40元,结算时按楼房建造成本价和应缴的公共维修基金之和多退少补。有平房的认购楼房户,必须交回原有平房,并持公司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平房腾退证明领取楼房钥匙。否则不予发放所认购楼房的钥匙,不予办理所认购楼房的房屋权属证书。
2010年8月5日,吴蒙缴纳C4号房屋首付款213462.40元。2010年8月26日,吴蒙、郭玉兰作为甲方,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乙方,就C4号房屋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诉讼中,吴蒙与郭玉兰均认可C4号房屋由吴蒙居住使用。
2012年9月11日,吴蒙与郭玉兰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72号房屋归郭玉兰使用。
2015年,郭玉兰以吴蒙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72号房屋归郭玉兰承租使用。经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759号民事判决,认定172号房屋的性质为承租公房,郭玉兰与吴蒙的离婚协议系对172号房屋的无权处分,故判决驳回郭玉兰的诉讼请求。郭玉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64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吴蒙于1995年11月27日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契约》,自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处承租172号房屋,承租人为吴蒙;2010年8月5日,中铁三局第四公司与吴蒙签订《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双方就吴蒙认购C4号房屋与吴蒙交还、腾退172号房屋作出了约定。后因《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履行纠纷,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将吴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蒙腾退并返还172号房屋,经两审终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生效的(2019)京03民终**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吴蒙签订了《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并实际入住C4号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172号房屋,故判决支持了中铁三局第四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现郭玉兰以其与172号房屋、C4号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述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且判决结果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9)京03民终16948号民事判决。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郭玉兰并非1995年11月27日《房屋租赁契约》的合同相对方,郭玉兰关于其为172号房屋共同承租人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第二、郭玉兰认为其通过与吴蒙签订《离婚协议书》,取得了对17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是,172号房屋系中铁三局第四公司自管公房,郭玉兰并非承租人,在未经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使在吴蒙承租172号房屋期间,吴蒙通过约定将172号房屋交由郭玉兰居住使用,郭玉兰也不因此而取得对172号房屋的承租权;第三、(2019)京03民终16948号民事案件中,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系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吴蒙腾退172号房屋,并未以房屋物权人名义要求实际使用人腾退房屋。同时,郭玉兰对C4号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并不影响对郭玉兰居住使用172号房屋行为性质的判断。故,在中铁三局第四公司与吴蒙因《房屋租赁契约》、《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履行纠纷引发的(2019)京03民终1694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即便法院知道(受案法院也不一定知道)郭玉兰在172号房屋处居住而未通知其参加案件的审理,程序亦不违法;即便郭玉兰参加了(2019)京03民终1694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以郭玉兰所持主张和理由来判断,(2019)京03民终16948号民事判决亦不能被认定为内容错误且损害郭玉兰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郭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年4月9日,中铁三局第四公司以吴蒙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京0105民初32291号,诉讼请求为:吴蒙继续履行《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腾退并返还172号平房。该案庭审中,吴蒙认可其现在C4号房屋居住。经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32291号民事判决:吴蒙继续履行其和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签订的《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腾退172号房屋,并将该平房返还给中铁三局第四公司。
吴蒙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9)京0105民初32291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C4号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具备交付履行条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我们户口无处落户,故无法归还172号房屋。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的一审起诉。三、《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约定的并非无条件腾退,且并未赋予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强行腾退的权利。在相关约定不明和欠缺的情况下,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简单粗暴地要求我腾退相关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涉及众多职工的利益、群众诉求强烈。
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694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一、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蒙与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签订《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约定认购楼房、必须交回原有平房等内容。对C4号房屋和172号房屋的分配、归属等问题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在该协议内已经给予定性和说明,处理了相关福利房屋分配的问题。现中铁三局第四公司主张吴蒙履行《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腾退172号房屋,系在单位内部已经处理完毕福利分房问题后的权利人依据合同主张的后续履行问题,不再涉及单位内部福利房屋的分配,故人民法院可以就房屋的权属登记问题进行管辖并审理。吴蒙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主张裁定驳回中铁三局第四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本案中,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和吴蒙签订的《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的约定,有平房的认购楼房户,必须交回原有平房,并持公司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平房腾退证明领取楼房钥匙。吴蒙签订了上述认购合同,并实际入住C4号房屋,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172号房屋。吴蒙对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出示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工程图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协助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郭玉兰针对(2019)京03民终1694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郭玉兰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导致损害郭玉兰的民事权益。
关于郭玉兰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本案中,郭玉兰与吴蒙离婚时约定,172号房屋归其使用,虽然(2016)京03民终6487号民事判决确认郭玉兰与吴蒙之间的离婚协议对于172号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但鉴于(2019)京03民终16948号民事判决结果与郭玉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玉兰应当作为(2019)京03民终16948号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故郭玉兰作为本案是适格原告。
关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3民终1694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导致郭玉兰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的途径。本案中,郭玉兰主张生效的裁判文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对此法院认为,2010年8月5日,中铁三局第四公司与吴蒙签订《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平房的认购楼房户,必须交回原有平房,并持公司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平房腾退证明领取楼房钥匙。吴蒙签订了上述认购合同,并于同日缴纳了C4号房屋的首付款。2010年8月26日,吴蒙、郭玉兰作为甲方,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9月11日,吴蒙与郭玉兰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根据《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签订时间、首付款缴纳情况、公积金贷款的办理时间、吴蒙与郭玉兰的离婚时间来看,双方购买C4号房屋、办理公积金贷款均发生在吴蒙与郭玉兰婚姻存续期间,郭玉兰知晓并且实际参与了购买C4号房屋的部分过程。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吴蒙与郭玉兰对于172号房屋近十年来究竟由谁居住及最后腾退的过程说法不一,但可以肯定的是,双方对于签署《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购买C4号房屋要交回172号房屋具有合意且是明知的。即便郭玉兰作为第三人参加到(2019)京03民终16948号案件的诉讼中来,亦不能改变该案的实体审理结果,该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未实际侵犯郭玉兰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郭玉兰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1.二审中,各方确认172号房屋系中铁三局第四公司自管公房;就172号房屋承租事宜而签署《房屋租赁契约》的一方为吴蒙。2.在(2015)朝民初字第475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郭玉兰请求将其变更为172号房屋的承租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向中铁三局第四公司调查核实,中铁三局第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172号房屋的承租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玉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明
审判员 许雪梅
审判员 李 颖
书记员 刘佳莹